(2016)浙0903执1816号-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严惠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严惠娟,周友祥,缪根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1816号-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山海街2号、2-1号。负责人邱意光,行长。被执行人严惠娟,女,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周友祥,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缪根娣,女,194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90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执行通知书所规定的内容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缪根娣名下有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缪根娣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贸易城旅游品市场7幢402室房屋〔舟房权证普字第××号、舟普国用(2007)字第6-2241号〕。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乐羽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