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40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401刑初54号公诉机关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生某,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市。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无前科。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生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某、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生某到庭受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生某犯有下列罪行:2016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生某与曹某等人在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坛城广场西乐康巴茶室内喝酒,过程中曹某接到被害人云某打给其丈夫鲁某某某的来电,曹某、生某便与云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当日凌晨2时左右,生某、曹某、和某甲乘坐和某乙的车子来到尼旺路清鲁塘吉亚酒吧旁,鲁某某某也随后跟来,之后和某乙、和某甲驾车离开,生某和曹某进入吉亚酒吧找云某,在酒吧内与云某发生争执后打斗至酒吧门外,鲁某某某上前劝架。过程中,云某使用了一把剪刀但被鲁某某某抢走,生某将云某右耳咬伤,经鉴定,云某伤情达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口证明;3.出警经过、归案经过、附加说明;4.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说明;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鉴定指派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补充说明;7.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8.情况说明;9.刑事谅解书、收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生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离现场不远的地方等待抓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生某积极向被害人云某进行赔偿,获得云某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生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对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生某对各项证据均无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并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生某与曹某等人在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坛城广场西乐康巴茶室内喝酒,期间曹某接了被害人云某打给其丈夫鲁某某某的电话并与云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生某也与云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当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生某与曹某乘车来到香格里拉市尼旺路清鲁塘吉亚酒吧并进入酒吧内找云某,二人在酒吧内与云某发生争执后打斗至酒吧外,随后跟来的鲁某某某便上前劝架并将云某手中的一把剪刀抢走,过程中被告人生某将云某的右耳咬伤。经香格里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云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生某就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人云某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生某赔偿给被害人云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且得到了被害人云某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生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益西拉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卓玛拉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