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执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张存喜与余建华余永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存喜,余建华,余永胜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2执649号申请执行人张存喜,男,汉族,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执行人余建华,男,汉族,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执行人余永胜华,男,汉族,,住内蒙古准格尔旗。本院在执行张存喜与余建华、余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余建华、余永胜在银行、车管所、房管局等机构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余建华、余永胜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存喜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余建华、余永胜的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余建华、余永胜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张存喜与被执行人余建华、余永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张存喜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义务人应当履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但被执行人余建华、余永胜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存喜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余建华、余永胜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存喜发现被执行人余建华、余永胜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奇明生执行员 王 旭执行员 刘 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 亮附:本裁定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