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3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12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轻刑快办程序),由审判员刘海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银谷服装市场3楼80号门面,在收银台盗走被害人肖某某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平板电脑价值1450元。破案后,损失无法挽回。2、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蔡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金冠市场哈哈炸鸡店,在收银台盗走被害人郭某华为荣耀7手机一台。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95元。破案后,损失无法挽回。综上,被告人蔡某某盗窃2次,涉案价值2745元。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蔡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对案记录及照片、视频截图及视听资料(网吧监控视频)、票据、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株芦价认定[2016]24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资料、传唤、破案经过、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肖某某、郭某的报案及陈述和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蔡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据此,对被告人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