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芦长青、李金兰与江传芬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长青,李金兰,江传芬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1437号原告:芦长青,男,生于1946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原告:李金兰,女,生于1955年10月8日,汉族,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远,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江传芬,女,生于1967年1月8日,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航,丹江口市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参与法庭辩论、收集相关证据,参与法庭调解及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芦长青、李金兰诉被告江传芬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长青、李金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远,被告江传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长青、李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传芬返还原告芦长青、李金兰抚恤金及工亡赔偿金应得部分68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二原告之子芦钱生在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恒邦金矿因生产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芦钱生之妻被告江传芬与二原告的小儿子芦贵前往死者芦钱生生前单位,就赔偿事宜与单位协商。经协商,用工单位一次性支付伤亡赔偿金及抚恤金、安葬费等共计90万元。该笔费用由被告江传芬代领后,拒不支付二原告应得的部分。被告江传芬辩称:1、原告李金兰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李金兰嫁给死者芦钱生的父亲时,死者芦钱生已成年,原告和死者之间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2、在山东处理芦钱生赔偿事宜时没有严格按照具体的赔偿标准执行,工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没有相关依据,抚恤金按照芦长青5年赔偿的,李金兰不在抚恤金的赔偿范围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二原告之子芦钱生在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恒邦金矿因生产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芦钱生之妻被告江传芬与二原告的小儿子芦贵前往死者芦钱生生前单位,就赔偿事宜与单位协商。经协商,用工单位一次性支付伤亡赔偿金及抚恤金、安葬费等共计90万元。该笔费用按照被告江传芬的要求转入由被告江传芬提供的江传礼在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号为62×××60银行卡后,原告二人多次要求分割该笔赔偿款,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未能分割。后被告又通过多次转款,将该笔赔偿款从江传礼的帐户转走。芦钱生的丧葬事宜由被告操办并支付丧葬费用。另查明:二原告于1991年在丁家营镇政府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均系再婚。婚后二原告和死者芦钱生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江传芬跟死者芦钱生1996年在一起,2014年领取的结婚证,被告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为保证本案顺利执行为由,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江传芬的银行存款20万元。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5)鄂0381民初14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江传芬的银行存款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共有纠纷。共有纠纷系所有权纠纷之一种,乃各相关当事人对同一标的物共同拥有所有权,但因对标的物拥有的份额分配意见不一而产生纠纷。本案讼争的标的物是死者芦钱生的死亡补偿金,该死亡补偿金是因芦钱生死亡而产生的特有财产损害项目,是对芦钱生近亲属的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并非芦钱生的遗产。关于死亡补偿金的分割,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死亡补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在分割该笔补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费用,剩余部分的分配一般认为原则上应依照近亲属与死者关系的远近、生活的紧密程度、经济依赖度以及劳动能力的强弱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原告李金兰系死者芦钱生的继母,双方虽然并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但二原告结婚后一直和死者芦钱生共同生活,对死者芦钱生有一定的依赖性。原告芦长青系死者芦钱生的父亲,亦应享有分配死亡补偿金的权利,但原告芦长青另有一子对其负有赡养义务,对死亡补偿金的依赖性相对被告江传芬较轻。被告江传芬系死者芦钱生的配偶,而被告又无固定收入,今后的生活、就医等都将面临较大的困难,其对死亡补偿金的依赖性较大;芦钱生的丧葬费已由被告支付,两原告及被告均未举证证实丧葬费的具体金额,但原告认可丧葬费支出5万元,超出了上一年度湖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总和,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上述具体情况,芦钱生的死亡补偿金90万元,扣除丧葬费5万元给被告后,余下的85万元,本院酌情按1:4:5的比例在二原告、被告之间分配,即原告李金兰可分得85000元(85万元×10%),原告芦长青可分得34万元(85万元×40%)。被告江传芬可分得425000元(85万元×50%)。最终,被告江传芬可分得的金额为475000元(425000元+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芦钱生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补偿金90万元,由原告李金兰分得85000元,原告芦长青分得340000元,被告江传芬分得475000元;被告江传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二原告支付该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0元,减半收取533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850元,由原告芦长青、李金兰共同负担3425元,由被告江传芬负担3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 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鲜丹丹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