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欣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刑初437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3,男,1995年4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3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1、2016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3在其租住的位于长乐市吴航街道阳春园车库内,容留潘某、杨某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6年5月7日中午,被告人刘某3又在其租住车库内,容留潘某、杨某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3再次在其租住车库内,容留潘某、杨某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故意伤害2015年12月6日,王某某(另案处理)因在长乐市河下街摆摊卖花与同行刘某2发生纠纷,便通过李某甲(另案处理)找到李某乙(另案处理),要求帮其打对方出气。2015年12月7日15日许,李某乙纠集被告人刘某3等人,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刘某3驾驶一面包车,载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到长乐市河下街刘某2摆摊处,由李某乙、李某甲下车持棍殴打刘某2。经鉴定,刘某2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涉案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2的谅解。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同案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潘某、杨某、陈某、刘某1、王某1、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申请书、收条,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病历材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审讯视频及截图,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3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还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3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部分1、2016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3在其租住的位于长乐市吴航街道阳春园车库内,容留潘某、杨某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5月7日中午,被告人刘某3又在其租住车库内,容留潘某、杨某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3再次在其租住车库内,容留潘某、杨某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故意伤害部分2015年12月6日,王某某(另案处理)因家人在长乐市河下街摆摊经营问题与同行刘某2发生纠纷,便通过李某甲(另案处理)找李某乙(另案处理)帮忙殴打对方出气。2015年12月7日15日许,被告人刘某3受李某乙指使驾驶一面包车载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到长乐市河下街刘某2摆摊处,李某乙、李某甲下车持棍殴打被害人刘某2致伤,随后被告人刘某3接应李某乙等人一同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2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3等人赔偿被害人刘某2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同案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潘某、杨某、陈某、刘某1、王某1、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申请书、收条,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病历材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审讯视频及截图,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3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3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3还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又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3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3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3受他人指使参与故意伤害,负责接送其他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3已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作为对其故意伤害部分量刑综合考量的情节。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3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3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十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九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于长乐市公安局的冰壶一个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剑人民陪审员 陈 耀人民陪审员 林为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炜主要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