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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5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毛伟斌与汪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伟斌,汪新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377号原告:毛伟斌,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汪新玲,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毛伟斌与被告汪新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新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伟斌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汪新玲于2016年5月3日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60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故原告毛伟斌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及利息200元(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前期利息即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6月23日计人民币200元,后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新玲未作答辩。原告毛伟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汪新玲于2016年5月3日向原告毛伟斌借款人民币6000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汪新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毛伟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汪新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汪新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毛伟斌与被告汪新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毛伟斌与被告汪新玲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毛伟斌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新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伟斌借款人民币6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5月3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汪新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何 一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