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城法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邓焕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焕,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民二初字第216号原告邓焕,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荣烈,广东真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广州市东风路197号广州国际金融大厦东楼14层。代码797712215。负责人黄元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沃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根林,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原告邓焕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焕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荣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沃源、韩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焕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房屋为汕尾市区大道南段北侧招商广场一层25轴至31轴,二层和三层13轴至31轴,即汕尾金马家具商场。保险期限2010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保险金额4500000元,保险费5625元,同日原告支付了保险费。2013年9月22日至23日间,强台风袭击汕尾,因保险房屋位置靠近海边,遭遇严重破坏,房屋内全面渗水受浸脱落,门墙歪倒,窗门破碎,天花板裂开掉落。灾害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事后被告派员前来勘查现场,但被告仅作出一份:“报损定损理算表”,离奇的核定赔偿额12875.20元,原告提出定损过低无法修复等理由,被告再也不依不理。原告被迫自费对受灾房屋进行修缮,经结算原告用于台风造成破坏的房屋修复费用为217970元。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邓焕财产修复费用21797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委托第三方广州汇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并作出评估报告,确定了赔偿数额。但原告只提供一份装修合同,没有相应的评估报告,该合同是没有依据,真实性不能确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个人抵押房屋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内容。2、保险单,证明保险额度及保费。3、保险费,证明保险费已支付。4、照片,证明损失现场的情况。5、报损、定损表,证明被告定损的数额。6、个人房屋修缮合同及结算表。证明修复费用。7、收据,证明修复费用的支出。8、房产证,证明房产证所有人。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保险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2、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个人抵押房屋保险条款,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3、广州汇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证明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14966.44元。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委托广东泰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保险房屋损失进行评估,广东泰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公估号:TCCC160004)。原告对《保险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房屋受损数额偏低。被告对《保险公估报告》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对广东泰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公估号:TCCC160004),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房屋为汕尾市区大道南段北侧招商广场一层25轴至31轴,二层和三层13轴至31轴。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4500000元,原告支付保险费5625元。2013年9月22日,强台风“天兔”袭击汕尾,原告保险房屋遭遇破坏,造成金属卷帘(闸)门、铝合金双扇平开窗、内外墙、天棚、天花吊顶、回廊吊顶、综合脚手架等损坏。灾害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委托第三方广州汇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14966.44元,原告提出定损过低无法修复,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房屋损坏的项目无争议,对损失修复的费用(损失数量、单价)有争议。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本次事故房屋损失进行评估,广东泰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作出《保险公估报告》(公估号:TCCC160004),公估结论:广东省汕尾市区大道南段北侧招商大厦一层至三层保险房屋,2013年9月22日,台风“天兔”造成金属卷帘(闸)门、铝合金窗、内墙、天棚、外墙等的维修费用,评估为29330元。原告对《保险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广东泰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对原告的异议作出第二次复函,认为对本案中房屋因事故损坏的评估结果没有复核的必要。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就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的问题,保险房屋损失的修复费用,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泰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房屋损失进行评估,广东泰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房屋损失的修复费用评估为29330元。保险期限内原告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依法应当予以理赔,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33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焕支付保险赔偿金29330元。二、驳回原告邓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569.55元,由原告邓焕负担3954.55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615元;公估费1786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丽华审 判 员 吕宏辉人民陪审员 王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必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