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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4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丰宁满族自治县春雷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王兆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春雷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王兆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4315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春雷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选将营乡二道营村。法定代表人刘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金平,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被告王兆杰,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春雷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春雷合作社)与被告王兆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会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立升、田颖丽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雷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石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兆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春雷合作社起诉称:春雷合作社与王兆杰于2014年9月29日建立合作关系,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王兆杰负责在北京经营春雷合作社种植的蔬菜和五谷杂粮,春雷合作社只负责向王兆杰配送货物,除去成本之外,王兆杰给付春雷合作社小额利润。其中,《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共同经营春雷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甲方王兆杰负责在京销售,乙方春雷合��社主要负责供应所有产品。但是在实际合作中,双方并未实际共同经营合作社,春雷合作社只负责配送蔬菜和五谷杂粮,王兆杰在北京销售的一切活动春雷合作社并不知情。王兆杰在销售蔬菜的同时,以春雷合作社的名义对外宣传并招工,对此春雷合作社并不知情,且王兆杰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并未经过春雷合作社确认。直至有劳动者起诉春雷合作社,春雷合作社方知王兆杰在北京通州卖菜是以春雷合作社对外宣传并招工。王兆杰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2014年12月27日向春雷合作社出具了一份声明,内容是: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春雷农业合作社在京销售农副产品所有事项(工资、经济纠纷)与法定代表人无关,由王兆杰个人承担。后劳动者毛卫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春雷合作社承担2014年10月12日至12月15日工资10977元,经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698号裁决书裁决春雷合作社支付毛卫华工资10977元,春雷合作社已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支付11041元。劳动者马锡林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春雷合作社支付工资7200元,经(2015)通民初字第081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60元由春雷合作社承担,以上合计18511元。春雷合作社认为,春雷合作社与王兆杰签订的合作协议已充分说明了双方的合作内容,春雷合作社只负责配送,关于王兆杰在北京销售的其他纠纷(工资、经济纠纷)与春雷合作社无关,春雷合作社承担了应由王兆杰承担的义务,王兆杰应依据其出具的证明偿还春雷合作社给付的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王兆杰承担春雷合作社垫付的工人工资共计18511元;2.诉讼费用由王兆杰承担。原告春雷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作协议、声明;2.执行通知书、法院案款结算票据;3.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698号裁决书、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699号裁决书、(2015)通民初字第0814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兆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兆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王兆杰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原告春雷合作社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兆杰与春雷合作社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本案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王兆杰(甲方)与春雷合作社(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一、合作项目为蔬菜配送、五谷杂粮销售、经营;二、合作地点为北京、丰宁;三、甲方责任为按时付给乙方配送产品款,不能拖欠,给乙方三天时间准备(下定单);四、乙方责任为按时给甲方所需产品送到位,保质保量,不得拖延;五、利润分配为乙方除去产品成本以外,甲方付给乙方蔬菜每斤0.8元,五谷杂粮每斤0.5元;六、甲乙双方共同经营春雷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甲方主要负责在京销售,乙方主要负责供应所有产品;七、合作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八、本合同一式二份,自签字之日生效。春雷合作社主张王兆杰擅自以春雷合作社的名义对外宣传、招工,并拖欠部分工人工资,对此春雷合作社并不知情。2014年12月27日,王兆杰向春雷合作社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春雷农业合作社在京销售农副产品所有事项(工资、经济纠纷)与法人代无关,由王兆杰个人承担,此意向由王兆杰本人签字。2015年,毛卫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春雷合作社支付2014年10月12日至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2015年3月12日,通州仲裁委做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698号裁决书,裁决春雷合作社支付毛卫华2014年10月12日至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10977.01。2015年12月25日,春雷合作社支付毛卫华工资10977元,执行费64元,以上共计11041元。2015年,马锡林向通州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春雷合作社支付2014年10月17日至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8316元。2015年3月11日,通州仲裁委做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69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马锡林的诉讼请求。马锡林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5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081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春雷合作社支付马锡林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7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60元由春雷合作社承担。经询问,春雷合作社表示因马锡林至今未申请强制执行,故春雷合作社并未向马锡林支付相关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春雷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兆杰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王兆杰与春雷合作社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王兆杰向春雷合作社所出具的声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春雷合作社已经代替王兆杰垫付部分工人工资,其有权向王兆杰追偿。对春雷合作社所垫付的毛卫华的工人工资等款项1104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春雷合作社所主张的马锡林的工人工资,因该笔款项尚未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处理,春雷合作���可待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春雷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垫付的工人工资一万一千零四十一元;二、驳回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春雷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二元,由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春雷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一百零六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兆杰负担一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三百元元,由被告王兆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会芳人民陪审员  刘立升人民陪审员  田颖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