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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7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英禄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禄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7刑初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英禄刘某某,男,1972年1月23日生于贵州省册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册亨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付光禄,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英禄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乙海、李锦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英禄刘某某及辩护人付光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22时许,韦文泽韦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30656线19公里+900米(小地名:坡妹××镇暗井××村)处时,将行人王朝平王某某撞倒于公路上,后被告人刘英禄刘某某驾驶贵A×××××号吉利牌小轿车途经该处时,在未注意观察道路上情况,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导致碾压撞倒于公路上的王朝平王某某,后刘英禄刘某某倒车并向左前方行驶逃离现场,王朝平王某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20日医治无效死亡。经册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英禄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朝平王某某无事故责任。经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朝平王某某系右颞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颅底骨折,右脑挫裂伤,致脑机能障碍而死亡。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英禄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英禄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付光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刘英禄刘某某看见对方来车车灯比较亮,无法辨认障碍物,倒车绕开障碍物,当天并不知晓车已碾压人,后公安机关告诉才知道,主观上并没有故意,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刘英禄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刘英禄刘某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接受调查,在接受调查过程中供述虽有反复,但庭审中如实供述,应属于自首。韦文泽韦某某的行为也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不能完全归责于刘英禄刘某某的个人行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英禄刘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2时许,韦文泽韦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30656线19公里+900米(小地名:坡妹××镇暗井××村)处时,将行人王朝平王某某撞倒于公路上,后被告人刘英禄刘某某驾驶贵A×××××号吉利牌小轿车途经该处时,在未注意观察道路上情况,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导致碾压撞倒于公路上的王朝平王某某,后刘英禄刘某某倒车并向左前方行驶逃离现场,王朝平王某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20日医治无效死亡。经册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英禄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朝平王某某无事故责任。经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朝平王某某系交通事故引起右颞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颅底骨折,右脑挫裂伤,致脑机能障碍而死亡。案发后刘英禄刘某某已支付王朝平王某某治疗费1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载明刘英禄刘某某生于1972年1月23日;王朝平王某某生于1977年5月5日;韦文泽韦某某生于1999年3月6日。2、归案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4月11日,有群众报称,2015年4月8日晚22时许,其驾车经过坡妹××镇暗井××村公路时,目睹了一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碾压已被撞倒于公路上的一行人,肇事后车辆逃逸,报案人称其所驾驶的车辆装载有车辆行驶记录仪记录下当时的肇事情况。后经对记录仪进行查看,摸排肇事车辆轨迹,锁定肇事逃逸车辆系一辆黑色轿车,车牌为贵A×××××,该车4月8日晚由刘英禄刘某某(男,43岁,住坡妹××镇暗井××村暗井××组)驾驶,2015年4月12日,经口头传唤刘英禄刘某某到坡妹××派出所进行询问,其对当晚肇事逃逸事实供认不讳,后办案民警在其家中找到肇事贵A×××××号车。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韦文泽韦某某的摩托车扣留;对刘英禄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予以扣留。4、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册亨县交通警察大队扣押刘英禄刘某某驾驶证一本。5、行车证:载明贵A×××××车辆所有人系岑春意岑某某。6、驾驶证:载明刘英禄刘某某初次领证日期为2004年4月20日准驾车型C1E。有效期限为2010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载明贵A×××××小型汽车所有人系岑春意岑某某。8、册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在本次事故中韦文泽韦某某系完全过错的一方,韦文泽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朝平王某某无事故责任。9、册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在本次事故中刘英禄刘某某系完全过错的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朝平王某某无事故责任。10、州公交复字(2015)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载明对册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册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给予维持。11、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病历、遵义医学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病历:载明王朝平王某某住院治疗情况。12、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对王朝平王某某道路交通肇事受伤死亡致伤方式及死亡死因的分析意见:载明(1)刘英禄刘某某驾驶的贵A×××××号黑色小轿车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碰碾王朝平王某某头部,造成王朝平王某某右侧颞顶部头皮撕脱伤、右颞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右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系导致王朝平王某某死亡的主要死因。(2)韦文泽韦某某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撞伤王朝平王某某,系导致王朝平王某某死亡的次要死因。13、册亨县交警队事故处理情况说明:载明王朝平王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刘英禄刘某某支付王朝平王某某治疗费12000元。二、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事故现场位于30656线19公里+900米(小地名:坡妹××暗井××)处,沥青路面,路面潮湿,一般坡,全宽6.70米,肇事车为钱江牌无牌二轮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码:LBBPEKJA4CB04690,发动机号:162FMJ-B2392890无保险,核载2人,实载1人。三、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载明王朝平王某某系交通事故引起右颞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颅底骨折,右脑挫裂伤,致脑机能障碍而死亡。四、证人证言1、蒙荣君蒙某某证言:2015年4月8日晚,我从册亨和我朋友准备到坡妹××,22时许,我的车行驶至坡妹××镇暗井××村的公路时,我看见行驶方向的公路上有一辆摩托车和两个人倒在公路上,一个倒在我行驶方向的左侧,一个倒在右侧。这时我就停车,我还没有下车,就看见对向行驶来一辆车,这辆车就压着倒在公路上的一个人,后这辆车就停下来往后倒了一下,绕开这个人就开走了,后我就掉头从老路去坡妹××镇了。2、李仕德李某某证言:2015年4月8日22时许,我在我开的修理厂(坡妹××镇暗井××村)看电视,突然听见公路上有摩托车倒地的声音,4-5分钟后我出去看是怎么回事,看见一辆摩托车和一个人倒在公路上,我就进屋拿电话报警,当我拿电话出来到公路边时,看见还有一个人躺在公路上,我打电话到派出所报警,后拿修理厂的一个垃圾桶做危险标志,这时从册亨县城来一辆货车及两辆小车,我就给这几辆车驾驶员讲,前面出交通事故,叫他们绕行,我又倒回家找派出所电话名片时听见从坡妹××镇方向有车来倒车的声音,我一直打电话报警。因为当时灯光照不着这个人,所以没有看见躺在我修理厂这面公路上的这个人头部有没有流血,我打完电话出来这个人的位置就有点斜,倒车的这辆车已经走了,第二天我去看见地上有一摊血。3、李文李某证言:2015年4月8日晚,我和我朋友蒙荣君蒙某某从册亨县城驾车去坡妹××办事,22时许行至坡妹××镇暗井××村时,我看见道路上躺着两个人和一辆摩托车,这时蒙荣君蒙某某就停车,车刚好停下来,我就看见对向行驶来一辆车,碾压着倒在我们行驶方向左侧的一个人,这辆车停下来往后倒让开被他碾压的这个人,后就朝坡妹××镇加油站方向行驶。4、胡萍胡某证言:2015年4月8日22时许,因为有人过世,我和我老公刘英禄刘某某驾驶贵A×××××号车,从坡妹××街上到暗井××村暗井××组,当车行驶至暗井××罗家湾公路处时,我感觉我老公在倒车,好像在让什么,倒了一下又从我们行驶方向左侧走,这时我看见对向停着一辆白色的小车,我没看见人,迷迷糊糊看见道路上好像有一辆摩托车倒在我们行驶左侧,我们到有人过世的那家后,过几分钟听见有人说我们刚过来的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我去看见有一个人和一辆摩托车倒在道路上,这辆摩托车就是我刚才看见那辆。5、韦文泽韦某某证言:2015年4月8日21时20分许,我驾驶我叔的摩托车送叶磊叶某回家,后我从他家驾车回坡妹××镇街上,当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我看见公路中间行走有一个人影,我就踩刹车,没有刹住就撞着公路上的这个人,摩托车倒地,我就昏了什么都不知道。五、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载明2015年4月8日晚,刘英禄刘某某驾车碾压被害人的情况。六、被告人供述刘某某供述:2015年4月8日晚,我驾驶我贵A×××××号车从坡妹××镇街上出发,准备到暗井××老家,当我行至暗井××罗家湾处时,看见公路上有一辆摩托车倒在我行驶方向左侧道路上,我就往行驶方向右侧让,我看见道路右侧好像躺着一个人或者是什么动物,我就刹车,但没有刹住,车从这个人或者什么动物碾压过,我的车才停下来,后我又往后倒车,让过被我车碾压的这个人或者什么动物,车没停下来就走了,开到暗井××岔路口处我把车停放在郭啊海家修车门前,我就去有人过世的这家人帮忙,后有人给我讲我刚过来的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我就跑去看,看见被我车碾压的是人,事后我看见保险杆装号牌下面有血喷洒在上面,第二天我用水洗干净。因为这几天太忙,想等到我老家里过世的人安葬后才来派出所自首。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看见对方来车车灯比较亮,无法辨认障碍物,倒车绕开障碍物,当天并不知晓车已碾压人,后公安机关告诉才知道,主观上并没有故意,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刘某某供述看见道路右侧好像躺着一个人或者是什么动物就刹车,但没有刹住,车从上面碾压过才停,后倒车让过被车碾压的这个人或者什么动物没有停车就走了,后有人说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我跑去看见被我车碾压的是人。刘某某已明知自己的车肇事,不积极求助而逃逸,后看见自己车的保险杆装号牌下面有血,第二天用水洗净的事实,与证人证实看见对向行驶来一辆车压着倒在公路上的一个人,后这辆车就停下来往后倒了一下,绕开这个人就开走了的事实相吻合。证实刘某某明知自己驾车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肇事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刘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而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交通安全,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不积极求助而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但鉴于刘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同时本案发生系多因一果,结合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建坤审判员  梁朝正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