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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7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静与张圣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张圣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7375号原告:李静,女,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张圣立,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李静诉被告张圣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圣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张圣立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机动车保险费3784.68元;2.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长安保险公司业务员,2013年7月18日原告代被告为其所有的浙C×××××机动车在长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业务,并为其垫付了保险费3784.68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原告曾于2015年1月份向法院起诉,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同意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每月偿还原告500元至清偿为止,故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仅在原告撤诉后于2015年5月偿还原告3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行驶证、保险单、保险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机动车保险业务并垫付保险费的事实;3.银行卡、银行账单,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返还保险费的事实。被告张圣立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取得该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同时已造成原告损失,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予以返还。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包括原物及原物所生的孳息,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484.68元。原告主张其交通费、误工费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圣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李静3484.68元;二、驳回李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李静负担4元,张圣立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杨杨人民陪审员  范叔瑶人民陪审员  朱 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秀明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