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4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4203号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望江路28号。法定代表人:朱素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段帮敏,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陵,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平湖路4号金华云鼎小区*幢***号。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物业)与被告张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越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帮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超越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我方支付物业服务费174元、电梯费122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每日拖欠物业费总额3‰的标准向我方支付2016年3月26日至拖欠物业费付清时止期间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系长寿区金华云鼎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物管费、电梯费。经我公司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张陵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30日,原告超越物业与长寿区金华云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金华云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基价按照0.55元/月·平方米收取,电梯费1-2层不收电梯运行费,从第三层起,每层另收电梯运行费,每户按3人基价30元,每增加一层,每户电梯运行费增加0.50元,30层以上按30层的标准收取。非电梯房按每平方米0.45元收取。业主每季度末月的25日前履行缴纳义务,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拖欠总额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张陵系长寿区金华云鼎小区*幢*号房屋业主,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费43.50元、电梯费30.50元。被告未缴纳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合计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74元、电梯费122元,合计296元。经原告合理催收,被告仍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催收函、国内挂号信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长寿区金华云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按时缴纳相关费用。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被告张陵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抗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陵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4元、电梯费122元,合计296元;二、被告张陵每日按拖欠物业费总额的3‰为标准支付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6年3月26日至所欠物业费付清时止期间的违约金(以每季度所欠物业费130.50元为基数分别计算相应的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晓亮审 判 员 王 曌人民陪审员 简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