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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6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系农民。2016年7月15日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6年7月1日中午2点多,被告人王某窜至太谷县胡村镇胡村中心街曼天雨服饰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将店主高某放置在桌子上的两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2430元。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物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3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7月1日中午2点多,被告人王某窜至太谷县胡村镇胡村中心街曼天雨服饰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将店主高某放置在桌子上的两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243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将所盗手机退出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高某,高某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太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太价认鉴【2016】第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记录及指认照片,被盗手机购买凭证,太谷县公安局胡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手机被盗案现场图及被盗手机照片,发还清单,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43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积极预交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宪斌审 判 员  杨 琛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房立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