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毛发英诉褚永芬、王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发英,褚永芬,王贵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C}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1374号原告毛发英,女,1962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普定县人。被告褚永芬,女,1967年1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贵州省普定县人。被告王贵勇,男,1962年7月7日生,汉族,退休干部,贵州省普定县人。原告毛发英诉被告褚永芬、王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朝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发英、被告褚永芬、王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几年前,原告与被告褚永芬之间就有民间借贷往来,每次被告都是以自己炒房需借贷为由向原告借款。开始被告还是比较讲信用的,但近年来总是有借无还。2016年8月24日,双方对借贷来往进行对账,被告褚永芬共欠原告借款57万元,由被告褚永芬出具借条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褚永芬负有清偿以上债务的义务。以上债务发生于被告褚永芬与被告王贵勇夫妻关系存续期,王贵勇���有连带偿还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褚永芬归还向原告借款57万元,并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王贵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褚永芬辩称:一、被告褚永芬自2010年8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57万元是事实;二、被告褚永芬自借款以来都是按每笔借款按月支付利息的,总计支付利息71.06万元;三、鉴于被告褚永芬因经营不当,根据目前的现状已无能力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褚永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和借条六张。被告王贵勇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告与被告褚永芬与共同被告褚永芬之间的借款用途是否合法有待于调查取证;2、原告与被告褚永芬之��的借贷行为侵犯了我的知情权;3、原告与褚永芬的债务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我不承担连带偿还义务4、被告褚永芬举债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应视为个人债务。综上,鉴于借款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敬请法院依法判决。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贵勇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2、工资卡;3、车辆营运结算表;4、营业执照;5、照片。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所举的全部证据中,除了被告王贵勇所举的工资卡、车辆营运结算表、营业执照、照片��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外,其余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褚永芬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是否属于其与被告王贵勇夫妻共同债务;2、被告王贵勇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2011年3月8日、2011年10月28日、2013年4月17日、2015年9月20日、2016年3月3日,被告褚永芬分六次向原告毛发英及原告毛发英的亲戚借款共计57万元,每一次均向出借人出具了借条。每一次借款后被告褚永芬均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了利息。2016年8月24日,原告和被告褚永芬对此期间的借贷来往进行对账,被告褚永芬共向原告借款57万元,被告褚永芬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原告将之前的六张借条交还给被告褚永芬。次日原告持该借条到本院起诉产生本诉讼。同时查明,被告褚永芬与被告王贵勇系夫妻关系,上述借贷均发生在被告褚永芬与被告王贵勇夫妻关系存续��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褚永芬向原告借款57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给被告褚永芬,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由于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主张,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褚永芬偿还原告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存在有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被告褚永芬可另案请求原告返还。被告王贵勇辩称原告与褚永芬的债务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不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以及被告褚永芬举债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应视为个人债务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王贵勇提出诉讼主张,但未举出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褚永芬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被告王贵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该借款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永芬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偿还欠原告毛发英借款57万元,并从2016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一并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王贵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褚永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朝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雨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