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029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吴秀许与刘应崇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许,刘应崇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9民初445号原告(反诉被告)吴秀许,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韩明,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家平,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应崇,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田林县。委托代理人林长青,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吴秀许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应崇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振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秀明、罗艳祝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5日和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月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9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11块山地种植的桉树,原告向被告支付桉树款95万元;并约定原告负责修建从林区至二级路的道路,费用由原告自付;原告从林区至二级路运输木头如有任何纠纷,由被告调解解决,若有费用的由被告自负;砍伐时间从办得采伐证后至2016年2月7日止,砍伐运输完毕协议自动终止;双方还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协议生效后原告支付给被告95万元。但原告在从林区到二级路运输木头过程中,分别遭到村民李星技、田竹拦路产生纠纷,分别付通行费2500元和1000元,原告还按李星支要求出费用给民工把李星支拦路的10方木头拉走。被告拒绝支付以上费用,其违反了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10万元违约金给原告。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情况;3、2015年12月28日李星枝、2016年1月21日刘应崇所写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拒绝支付被阻拦原告花费的纠纷费用;4、田竹阻拦运输木头和收取通行费照片各一张、李星枝用木头拦路的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被阻拦和支付纠纷费用的事实,被告存在违约情况。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所支付的钱是由原告支付,并不是因为违约由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至于合同约定的发生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与法律和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与别人发生纠纷要被告支付费用没有理由,如果运输木头发生纠纷,原告应停止运输解决纠纷清楚,但原告没有停止而是运输完再回头请求违约金,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并提出反诉: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确实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到八洞移民点东合小组渭香沟一带承包11块山地种植桉树出售给原告。协议约定“有块玉米地上方在右边直上靠左有一块幼林不准砍”,但原告无视约定,却砍伐其中一部分,还将被告种植在桉树地块中间一块约3至5亩的松树也全砍了;且原告砍伐桉树不符合约定的桉树伐蔸均超十公分以上,有的达二、三十公分,严重影响下一代林木成长。因此,原告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给被告。被告为其辩解和反诉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有违约条款和违约金数额;3、秦胜强、秦胜桥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违约砍伐桉树幼林;4、冠前哨、曾元平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违约砍伐桉树地块中的松树;5、照片8张,其中6张用以证明原告砍伐桉树留下的树蔸超过约定的数据;另2张用以证明约定不能砍伐的幼桉树苗被砍伐了。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证据证实,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反诉被告为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1、三张照片:照片1用以证明林区内桉树幼林反诉被告没有砍伐;照片2用以证明林区内松树反诉被告没有砍伐;照片3用以证明反诉原告指定不给砍的桉树,反诉被告也没有砍伐。2、张景峰、张景飞等人写的收据,用以证明因有纠纷导致有部分桉树没运输及实际领到的款额。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1号和2号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是李星技和被告写的收据各一份,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有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这两份收据能证实原告在运输木头中与李星技存在纠纷而支付2500元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是两张照片,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行为所为,本院认为从照片可以看出田竹阻拦原告运输木头和收取费用的事实,从另一照片可以看出有木头放到公路阻碍原告运输道路上,综合3号证据可以证实李星技确实用木头放到公路阻碍原告运输通行,对这两份证据予以认定;4、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和2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提供的3号和4号证据是四个证人笔录,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这四份笔录的证人没到庭做证,无法接受各方对证人质询,其真实性无法查明,因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6、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8张照片,被告有异议,认为树蔸超高是因为这些树蔸是在路边留高是为砍伐木头不给木头滚下来,出于安全考虑;被告所讲树苗原告并没有砍,只有6公分以下才是树苗,原告砍的都是十公分以上;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照片中部分有检尺丈量可以看出原告砍伐留树蔸有不符合约定的十公分高,有超过十公分至三十公分不等,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2张照片用以证明不能砍伐幼桉树的,照片是从整座山照下来,无法看清哪些该砍哪些不该砍,本院对此不予认定。7、反诉被告(原告)提供的3张照片用以证实林区内的桉树幼林、松树和指定不给砍的桉树,反诉被告均没有砍伐,反诉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没有具体位置标明,仅从照片上看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这三张照片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8、反诉被告提供的张景峰等人收据,反诉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所写收据的人没到庭,无法接收各方质询,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查明,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7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吴秀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刘应崇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本诉被告到八洞移民点东合小组“渭香沟”(地名)一带承包11块山地种植桉树出售给原告,有块玉米地上方在右边直上靠左有一块幼林不准原告砍伐,原告向被告支付桉树款95万元;并约定原告负责修建从林区至二级路的道路,费用由原告自付;原告从林区至二级路运输木头如有任何纠纷,由被告调解解决,若有费用的由被告自负;原告全伐(桉树)、伐蔸10公分高、砍伐不割裂树蔸;砍伐时间从办得采伐证后至2016年2月7日止;双方还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砍伐运输完毕协议自动终止。原告砍完桉树后先后支付给被告95万元。原告在从林区到二级路运输木头过程中,分别遭到村民李星技、田竹拦路产生纠纷,分别支付费用2500元和1000元(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支付有这一费用),原告还按李星技要求出费用给民工把李星技拦路的10方木头拉走。另查明原告在砍伐中留树蔸有部分没有按双方约定的伐蔸10公分高,而是超过了10公分以上。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有违约行为,按约定应付10万元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提出反诉,原告也有违约行为,按约定应付10万元违约金给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李星技写给原告的收据、被告写的收据以及提供李星技放木头在公路、田竹拦路的照片,都证实原告与李星技、田竹在林区内公路运输中发生纠纷而支出费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甲方责任第3点“从林区到二级路的运输如有任何纠纷,由甲方调解解决,若有费用的由甲方自负。”甲方就是本案本诉被告,现被告拒绝支付因产生纠纷而原告支付的费用,据此,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有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10万元,这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丈量树蔸高度的照片来看,显然有部分留树蔸高度不符合协议约定的10公分高,超过了10公分的高度,反诉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是为安全而留这么高,但这已违反双方协议的“伐蔸10公分高”约定,因此,反诉被告在砍伐中也没有履行好协议约定的义务,据此,反诉被告也构成违约,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有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10万元,这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反诉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都有违反协议的约定,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双方所得违约金相互折抵,均不用支付给对方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应崇支付原告吴秀许违约金10万元,由反诉被告吴秀许支付反诉原告刘应崇违约金10万元,以上相互折抵后被告刘应崇和反诉被告吴秀许均不用支付对方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4600元,由本诉原告吴秀许负担2300元,反诉原告刘应崇负担23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振忠人民陪审员  许秀明人民陪审员  罗艳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月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