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2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诉被告辛冬根、谢水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辛冬根,谢水连,辛彩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13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肖雄,职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清荣,农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平,农行客户部经理。被告:辛冬根,男。被告:谢水连,女。被告:辛彩莹,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下称原告)诉被告辛冬根、谢水连、辛彩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绍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黄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冬根、谢水连、辛彩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辛冬根于2014年2月22日向我行申请个人购车担保借款贷款人民币120000元,分期付款数36期,约定到期日期为2016年10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用所购车辆抵押担保并由被告谢水连和辛彩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由于借款人辛冬根没有按月偿还我行贷款本息,已经逾期7期。目前尚欠本金39879.36元,贷款利息420.0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滞纳金371.71元,合计40671.15元。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剩余贷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终止我行与辛冬根、谢水连、辛彩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二、辛冬根、谢水连、辛彩莹三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9879.36元,贷款利息420.0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滞纳金371.71元,合计40671.15元,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辛冬根、谢水连、辛彩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辛冬根、谢水连、辛彩莹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包括通用条款及特别条款。通用条款第四条第二款载明:“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载明:“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等……”。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特别条款约定,被告辛冬根以在万载县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本田思域轿车为由,向原告贷款12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该贷款用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由被告辛彩莹作为保证人。第二十六条约定,分期付款账单逾期未还,账户所有欠款视为关注贷款,逾期满60天后我行将终止分期付款计划,持卡人须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已收取的一次性分期手续费不退还。2014年2月20日,被告辛冬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行分期付款业务提示》,第二条约定,分期付款最大连续违约次数不能超过两次,如果违约,将会按照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照剩余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对超过信用额度的金额,每月收取5%的超限费,连续违约超过两次,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同日,被告谢水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愿意与被告辛冬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辛彩莹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由其作为该贷款的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截止2016年10月23日,被告累计还款99195.33元,其中偿还贷款本金97120.87元,偿还滞纳金及利息2074.46元。尚欠贷款本金22879.13元、滞纳金及利息1232.51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行分期付款业务提示》、《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交易明细查询表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辛冬根向原告贷款买车,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逾期未还的贷款连续违约次数已经超过两次,故原告有权提前终止该分期付款业务,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2879.13元、滞纳金及利息1232.51元(暂时计算至2016年10月23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谢水连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其亦应对前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又因被告辛彩莹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前述欠款尚在其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内,故被告辛彩莹亦应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冬根、谢水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2879.13元、滞纳金及利息1232.51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3日,之后的滞纳金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辛彩莹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辛彩莹承担前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辛冬根、谢水连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债务。案件受理费817元,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辛冬根、谢水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绍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