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五河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蚌埠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安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河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蚌埠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安全,杨友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2589号原告:五河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亿豪泊景城D区丹露园商一3#D西43号,组织机构代码56495430-1。法定代表人:周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荀环,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友谊路889号(长青乡政府办公楼317室)。组织机构代码09719447-X。法定代表人:信义标,该公司经理。被告:郑安全,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被告:杨友芳,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五河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安全、杨友芳、蚌埠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荀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安全、杨友芳、蚌埠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郑安全、杨友芳在原告处购买车牌为皖C×××××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该车挂户在被告蚌埠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为了支付购车款,被告郑安全、杨友芳在原五河县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212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是按月分期偿还。原告和被告蚌埠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11月被告就没有偿还贷款。原告为被告垫付79733.41元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还款期限已过,但仍没有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79733.41元、并自2016年8月31日起给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安全、杨友芳于2014年8月19日在原告处购买车牌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汽车型号:解放牌CA4250P66K24T1A3HE)。证据4、车辆挂户协议、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郑安全、杨友芳于2014年8月19日在原告处购买车牌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蚌埠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据5、按揭合同、抵押合同、营运计划各一份,证明被告郑安全、杨友芳在五河农商银行城关支行贷款212000元用于支付车款,该贷款由原告担保,还贷期限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止,还贷方式为按月分期偿还。证据6、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五河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蚌埠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郑安全、杨友芳在五河农商行城关支行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证据7、收回贷款凭证若干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开始停止偿还贷款及利息,现原告已经为两被告垫付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的贷款以及利息79733.41元。证据8、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一份,证明花去保全费817元。被告郑安全、杨友芳、蚌埠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8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郑安全、杨友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9日被告赵华在原告处购买一辆车牌为皖C×××××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该车挂户在被告蚌埠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为了支付购车款,被告郑安全、杨友芳在五河县农村商业银行城关支行贷款212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65%,还款方式采用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原告和被告蚌埠容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郑安全、杨友芳用购买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且约定如出现两期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收回该车辆拍卖偿还尚欠贷款。2015年11月被告开始违约没有偿还贷款。原告为被告郑安全、杨友芳垫付了79733.41元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后被告郑安全、杨友芳一直没有将该款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五河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安全签订的《购车合同》,以及被告郑安全、杨友芳、蚌埠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告与五河县农村商业银行城关支行签订的《汽车按揭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被告郑安全、杨友芳不能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时,原告代为偿还了其借款,现有权向其追偿。被告蚌埠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安全、杨友芳应支付原告五河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79733.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款时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65%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时止。二、被告蚌埠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元,保全费817元,合计26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泽涵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黄家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