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周某、张传凤等与李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传凤,李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1207号原告周某。法定代理人艾均启,男,汉族,1964年6月30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潘必铎,河南省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张传凤,女,194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潘必铎,河南省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江,男,汉族,1977年4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代理人雷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段言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国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某、张传凤诉被告李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张传凤的委托代理人潘必铎,被告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廷、被告阳光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张传凤共同诉称,2015年8月14日9时许,在河区琵琶路××段,被告李江雇佣的司机李永军驾驶豫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浉河区琵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琵琶路平西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周某驾驶的无号牌富先达牌二轮摩托车(随车乘坐张传凤)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雇佣的司机李永军与原告周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周某于次日(8月15日)转至解放军第154医院,经诊断: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4天,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护理。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某构成九级伤残,并鉴定除取内固定物费用外、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内韧带后期手术治疗费用需3-5万元。原告张传凤经诊断:左颌面部及左小腿皮肤擦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被告李江系豫A×××××号五菱车车主,并在被告阳光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依法在其承保范围内与被告李江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二期手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184341.64元;2、赔偿原告张传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5942.3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江辩称,我同司机李永军并非原告诉称的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实际是借用关系,且我并不存在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被告阳光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在法庭查证被告不存在醉酒、无证、受害人故意等免责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应当扣除百分之五的非医保用药。本案两个受害人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两位原告的损失按比例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法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9时许,李永军驾驶豫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浉河区琵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琵琶路平西村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富先达牌二轮摩托车(随车乘坐张传凤)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6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5)第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军、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某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于次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2547.52元。经诊断: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保持伤口清洁干燥;2、继续支具外固定,适度行股四头肌舒缩及未固定关节屈伸康复锻炼,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3、定期门诊拍片复查(三月内一月一次,三月后二月一次直至骨折愈合),依据复查结果调整康复计划;4、若其前交叉韧带止点不愈合则需二期韧带重建手术处理(具体费用根据手术方案而定);5、骨折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存留内固定(二期住院费用壹万贰仟元左右);6、全休半年,加强营养与护理(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不适随诊。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原告委托,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周某构成九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评估意见: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2万元。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内韧带损伤建议后期手术治疗,住院手术费用约3-5万元左右。(供参考)3、被鉴定人周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估意见:误工期限120—180日、护理期限:60—90日、营养期限30—60日(供参考)。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9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江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周某伤残等级仍系九级。信阳市第十高级中学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周某因受伤已办理休学。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徐洼村民委员会、信阳市公安局浉河派出所东双河社区警务中队共同于2015年12月6日出具证明:“兹有东双河镇徐洼村周湾组村民艾均后,因孩子上学,自2011年8月开始在东××街道租房居住,依靠做点小生意和打零工维持生活,家里的责任田转包给他人耕种。特此证明。”被告李江系豫A×××××号五菱车车主,并在被告阳光财保郑州支公司仅投有交强险。庭审中,原告提交有租房协议书及5份租房费用收条,拟证明原告周某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张传凤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颌面部及左小腿皮肤擦伤;2、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中西医结合治疗;2、不适随诊。病历显示为二级护理,陪护一人。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769.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某、李永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江关于车辆系借给司机李永军的辩称,其未提供证据,且未申请追加李永军为被告,此抗辩事由不成立。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财保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事实与理由成立,但请求赔偿数额不尽合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及相关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的规定,原告周某医疗费、鉴定费其计算标准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出院证载明的内容,后续治疗费为原告遵照医嘱发生的费用,对原告周某诉请的12000元的取内固定手术费,予以支持。原告周某主张的二期手术费,结合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对该项的鉴定意见30000—50000元,本院酌定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100元/天的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30元/天的诉请过高,酌定20元/天。参照原告周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营养期分别取中间值75天、45天为宜,其主张的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有医嘱证明,予以支持。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结果仍构成九级,伤残赔偿金系数按20%计算。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与其父母居住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酌定8000元。综上,确认原告周某的各项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42687.52元;2、后续治疗费及二期手术费52000元(12000元+4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4、营养费1360元[(23天+45天)×20元/天)];5、护理费10105元[(23天×2人+75天)×(30482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1—4项合计98347.52元,5—8项合计120909元,1—9项共计221156.52元。原告张传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计算标准调整为20元/天;交通费酌定100元;误工费,原告张传凤未提交其误工损失证明,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张传凤的各项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2769.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3、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4、护理费751.59元[9天×(30482元/年÷365天)];5、交通费100元。以上1—3项合计3849.14元,4—5项合计851.59元,共计4700.73元。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李永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江为实际车主,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其中应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623.36元(98347.52元÷(3849.14元+98347.52元)×10000元],赔偿其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9230.66元(120909元÷(851.59元+120909元)]。被告李江应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151.25元{221156.52元-(9623.36元+109230.66元)]×50%}。被告李江应赔偿原告张传凤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54.75元(4700.73元-(120000元-9623.36元-109230.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张传凤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李江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共计46151.25元(51151.25元-5000元)。三、被告李江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张传凤各项损失共计3554.75元。三、驳回原告周某、张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06元,由被告李江承担2053元,原告周某承担2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虎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梅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