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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执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红梅与孙建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红梅,孙建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2执716号申请人红梅。委托代理人陆军,淮安市清河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栋炜,淮安市清河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孙建怀。刘红梅与孙建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河民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孙建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红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并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3年10月19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8万元自2013年12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与车辆,已被我院其他案件先行查封,该案系轮候查封。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先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河民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 兆审判员 何友成审判员 孙士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