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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6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郭亚菲与冯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亚菲,冯书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民初1072号原告:郭亚菲,女,住任县。被告:冯书敏,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郭亚菲诉被告冯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旭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亚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书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亚菲诉称,被告借原告本金89万元,截止2016年6月6日利息21万元,本息合计1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由于被告继续占用了原告的借款,故应自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日,按2%民间借贷月利率,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的本金89万元,2016年6月6日前的利息21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89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直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书敏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郭亚菲与被告冯书敏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10000元,并约定了月息为1.8%、借款期限为6个月,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郭亚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10000元汇入被告冯书敏的银行账户(43×××56)。2015年3月23日原告郭亚菲与被告冯书敏再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月息为4%、借款期限为1个月,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郭亚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0元汇入被告冯书敏的银行账户(43×××56)。2016年6月6日被告冯书敏将上述两笔借款尚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现共借原告1100000元,其中本金890000元,利息21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5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于2016年7月30前偿还完毕,但该借条未约定890000元本金的计息方式,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没有偿还本金也没有偿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诉状、借条、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截止2016年6月6日被告冯书敏欠原告郭亚菲本金890000元及利息2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0000元及利息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所记载的890000元本金是被告2014年6月12日、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两次借款1210000元本金中尚未清偿部分,而不是新的借款。由于2015年3月23日的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4%,超过了民间借贷月利率2%的规定,故该890000元本金2016年6月7日之后的利息,应按被告2014年6月12日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1.8%计息为妥。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书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90000元及2016年6月6日前的利息210000元。二、被告冯书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本金890000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期间为2016年6月6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随本金一并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郭亚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冯书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旭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