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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4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金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钟国雄、钟淑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金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钟国雄,钟淑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255号原告:广州市金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0号10层01房,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董麒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洪伟,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国雄,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现居香港,被告:钟淑仪,女,1960年2月26日出生,现居香港,原告广州市金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钟国雄、钟淑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国雄、钟淑仪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光明广场”(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0号)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为该广场0号商铺的业主。双方于2009年2月22日签订《光明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光明广场业户临时规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商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每月1-5日期间按55元/平方米支付物业服务费,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一计付滞纳金。自2009年3月开始,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40多万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06961.6元及滞纳金138585.48元()。两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4日,两被告(买受人)与广州光明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广州市西湖路光明广场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买受人所购的商品房为自然层五层0号房,建筑面积共66.26平方米等。双方在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在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之前,买受人同意由出卖人所聘之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光明广场”并须按“光明广场”管理规定进行营业,承诺遵守管理公约要求等。原告是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09年2月2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对甲方所在的物业即广州市西湖路0号光明广场提供物业服务,甲方在签署本协议之前已经了解乙方的基本情况并对发展商选聘物业服务公司的合法性无异议。乙方向甲方收取物业服务费,按甲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含公共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计付。实测建筑面积与约定建筑面积有差异的,以实测建筑面积为准,自甲方向乙方提供或乙方自行取得相关证明文件下个月其调整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商铺按每月每平方米55元计收,车位有偿使用费另行计算。物业服务费,不包括水费、电费、线路管网运行损耗分摊。甲方须于每月1-5日缴交当月物业服务费,乙方自每月6日起计收滞纳金,甲方应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一计付滞纳金。如因甲方原因导致费用缴交失败或延迟,甲方应按上述标准缴纳滞纳金。双方约定通讯地址甲方:香港九龙美孚新都百老汇街3号3楼e座,联系人:钟国雄等。2009年2月22日,两被告接收涉案商铺。另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粤房地权证字第××号、01××59号房地产权证载明,涉案房屋现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登记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建筑面积68.17平方米,两被告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购买。因被告收铺后未按时缴交物业管理费用,2010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温馨提示》及《缴费通知书》,并在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书》。此后,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派送《缴费通知单》,2013年2月4日,原告再次通过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向被告邮寄了《2012年催收款通知书》及《温馨提示》。2015年1月16日,原告再次通过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向被告邮寄了《2014年年终催收款通知单》及0铺费用明细表(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此外,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业主临时规约》,载明:物业服务费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计付,实测建筑面积与约定建筑面积有差异的,以实测建筑面积为准,自业主提供或物管公司自行取得证明文件下一个月起调整物业服务费;商铺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55元计收;业主须于每月1-5日缴交当月物业服务费,物管公司自每月6日起计收滞纳金,业主应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一计付滞纳金等。两被告签署了上述《业主临时规约》承诺书。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对涉案商铺所在的光明广场提供物业服务,符合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因原告业已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两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现无证据表明被告接收商铺后向原告按期支付了物业管理费用。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涉案商铺在2015年6月12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权属登记手续并明确了房屋的面积,故原告诉请自2015年7月开始以建筑面积68.17平方米计付物业管理费亦符合《业主临时规约》的约定。因两被告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钟国雄、钟淑仪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市金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0号0铺自2009年3月至2016年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自2009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每月55元/平方米×66.26平方米计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按每月55元/平方米×68.17平方米计付)及自2009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当月应付未付的物业管理费的0.035%计,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上述所欠的物业管理费本金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83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钟国雄、钟淑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志铭人民审判员  陈志伟人民陪审员  黎满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丽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