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刑终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学军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64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学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0日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学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浙0302刑初14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学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9日3时许,被告人王学军采用插片开锁方式进入鹿城区龟湖路197弄11号507室被害人冯某家中,窃取苹果6PLU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185元)。案发后,公安人员从王学军住处查获自制开锁工具、塑料插片等等物,上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冯某。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学军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自制开锁工具、塑料插片等,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学军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王学军的供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辨认、搜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监控录像,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鉴于王学军已退还赃物,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经予以从轻处罚,其二审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