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4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某2与王某1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4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64年5月30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36年12月16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贵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所提交1984年5月3日形成的《关于解决王作兴(新)与盘富的家庭问题》的协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属事实认定不清。1、从协议内容上看,虽然协议载明“经调解数次无效”等内容,但并没有明确其调解的内容是什么,是否与母女关系不和睦有关。上诉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故该协议内容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2、即使该份协议内容为真实的,但该份协议产生于1984年,距今三十余年,该份协议仅能证明协议产生时的情况,并不能真实反映当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状况。因此该份协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二、被上诉人的个人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中,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虐待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尽孝道、不照顾,探望时发生言语冲突等陈述内容,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并当庭多次表示愿意赡养年迈的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错误采信被上诉人陈述,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证据尚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被上诉人王某2辩称:一、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根据《收养法》的规定,上诉人是成年人,上诉人的亲属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极其恶劣,所以被上诉人认为完全没有必要再和上诉人维持这种拟制血亲关系,坚决要求和上诉人解除有目的的收养关系;三、涉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2与其妻金玉华(已去世)未共同生育子女。1964年,被告的生母在被告出生后将其送给原告王某2及其妻金玉华抚养,被告的户口上至贵阳市花溪区小河金竹镇竹林村二组,户口簿上登记名字为王某1,登记出生日期为1964年5月30日,盘富系被告王某1的乳名。原告王某2及其妻金玉华对被告王某1履行了抚养义务,直至被告成年。1983年,被告王某1与杨正锋共同生育一子王某3。杨正锋以被告王某1丈夫的身份,参与处理被告与原告的家庭事务。1984年5月3日,因被告王某1与金玉华之间的关系不和睦,双方形成了名为《关于解决王作兴(新)与盘富的家庭问题》协议一份,协议内容载明:“父王作兴(即原告),女盘富(即被告),母金玉华:因母女长期来不和睦,双方提出各自居住,父不管子,母不管女,各自各管,经调解数次无效,要求离居,并提出处理意见,家庭财产女儿无权享受,自愿出门。”该协议还对协议签署时的家庭财产进行了分配。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杨正锋作为被告王某1的丈夫,在该协议上签署了姓名,其他在场人员也在该协议上签名。《关于解决王作兴(新)与盘富的家庭问题》协议签署后,被告王某1与杨正锋仍在竹林村居住,但未与原告夫妻共同居住于一处居所。2009年5月20日,被告王某1与杨正锋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中其中一项内容为:“女方1个的土地归女方,女方移民补助归女方。”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逐渐导致关系疏远,原告王某2对被告王某1的探望产生抵触情绪,不愿被告王某1对其进行探望,探望时双方曾发生过言语冲突。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对解除收养关系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对于1984年5月3日签署的协议,被告王某1表示确有村民委员会人员对原、被告进行过调解,但调解的内容并非《关于解决王作兴(新)与盘富的家庭问题》上的内容。被告之子王某3与原告之间存在纠纷,纠纷正在法院的处理过程中。对于王某3与原告之间的纠纷,被告王某1表示“不知道怎么回事,也没有办法”。庭审中,被告王某1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并表示“原告再有错都是父亲”。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2于1964年收养被告王某1为女,虽未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但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且得到亲友、村民委员会、群众的公认,原告也将被告抚养成人,故法院认为应当认定原告王某2与被告王某1双方存在收养关系,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收养关系的解除等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原、被告在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的情况下,原告王某2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支持与否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否恶化,无法共同生活?通过庭审查明的内容,1984年《关于解决王作兴(新)与盘富的家庭问题》的协议,被告王某1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且否认协议内容,但该协议至少说明1984年被告与养母之间的关系出现不和睦的情况;在被告之子与原告发生纠纷时,被告王某1持有消极态度,没有在其子与其父之间进行沟通协调,没有就该纠纷的解决做积极努力;被告王某1虽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对原、被告之间关系疏远的原因一直认为是“原告有错”,未对自己进行必要的检讨。原告对被告的探望产生抵触情绪,在探望时曾发生言语冲突。综上,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收养关系的继续存在不利于原告的晚年生活,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王某2与被告王某1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1负担。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王某2之间的关系是否恶化,是否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问题。上诉人王某1主张双方关系并未恶化,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首先,上诉人王某1提交了其养母墓碑的照片,欲证明其养母去世时是上诉人王某1在处理丧葬事宜,被上诉人王某2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仅凭墓碑上的内容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更无法证明王某1对其养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且双方关系和睦,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王某1提交的王良春、王举福等四人签字认可的《经过》及杨正锋与XX军签订的《房屋转让契约》两份证据,本院认为,王良春、王举富等四人签字认可的《经过》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杨正锋与XX军签订的《房屋转让契约》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王某1主张其并没有在《关于解决王作兴(新)与盘富的家庭问题》的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王某1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该协议至少说明1984年王某1与其养父母之间的关系曾出现不和睦的情况,故对于王某1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某1与其养父母在1984年时关系曾出现不和睦的情况,王某1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也自认被上诉人王某2在王某1十几岁时存在对王某1不好甚至虐待王某1的情形;同时,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823号民事调解书、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关于王某3诉王某2不当得利纠纷案诉讼通知书、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杨正锋诉王某2不当得利纠纷案诉讼通知书,证明王某1之子王某3及王某1前夫杨正锋均与被上诉人王某2存在纠纷,且从双方二审庭审调查过程来看,双方之间对抗情绪严重,虽然王某1在庭审中多次表示不愿意解除收养关系,且愿意继续赡养年迈的被上诉人,但王某2对于解除双方收养关系态度坚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2现已80高龄,在自己正需要人照顾之时,仍然态度坚决要和上诉人王某1解除收养关系,可见双方关系已极其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王某2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王某2之间的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判决解除双方收养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上诉人王某1虽非被上诉人王某2亲生子女,但也是王某2及其妻金玉华从小艰辛抚养成人,上诉人王某1如果能感恩王某2夫妇对自己的养育之情,即使解除双方收养关系,也不妨碍王某1报答王某2养育她二十多年的情分。综上,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红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