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22执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范明君与王文河、王继欢、王建国、杨忠清、刘华龙、王林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明君,王文河,王继欢,王建国,杨忠清,刘华龙,王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422执字第142号申请执行人范明君,男,1963年8月1日生,汉族,干部,住绥滨县。被执行人王文河,男,1975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被执行人王继欢,男,1984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被执行人王建国,男,1992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被执行人杨忠清,男,1971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被执行人刘华龙,男,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被执行人王林,男,1957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申请执行人范明君与被执行人王文河、王继欢、王建国、杨忠清、刘华龙、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绥滨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绥东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已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对还款时间和数额均作出具体约定。据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各种的权利和义务已做过明确约定,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范明君与被执行人王文河、王继欢、王建国、杨忠清、刘华龙、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生效。当事人或有关案外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有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出异议或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执行员 :施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