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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2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白班友与聂刚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班友,聂刚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2民初958号原告:白班友,男,1944年10月21日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杨学周,男1980年9月25日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居民,住凯里市。被告:聂刚平,男,1973年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杰,男,1977年11月22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原告白班友与被告聂刚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班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周、被告聂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班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2.赔偿原告种植枇杷树的经济损失9180元(306株×30元/株=91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3月,被告父亲聂忠德(2009年7月已故)找到我要求互换田土耕种,用聂忠德户承包经营的雷家湾滴水岩(地名)的田与我家承包经营的歫上(地名)的田互换耕种管理,我不同意,后来经多次协商,我们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为便于耕种管理,互换耕种管理工作到双方失去劳动能力后归还各家。调换后,聂忠德去世,并把互换的田土分给其儿子聂刚平耕种,我因失去劳动能力,多次向被告表示要回我家承包经营的田土,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经乡政府综治办调解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要求收回我家承包经营的田土。2016年1月,我在自己承包经营的田土上种植了枇杷树,3月13日,被告对我种植的枇杷树进行了破坏,损失了305棵,按购买枇杷苗10元/棵、肥料10元/棵、人工种植10元/棵计算,合计经济损失9150元(305棵×30元/棵=9150元)。被告聂刚平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事实是我们两家为了方便耕种管理,同时方便原告从我家承包的雷家湾滴水岩的田边引水到家饮用,1995年3月,原告找到我父母亲要求把我家雷家湾滴水岩的田与他家歫上的田进行互换,互换时因我家雷家湾滴水岩的田没有原告家用来互换的田的面积宽,原告家还在用来互换的其中一块田隔了一小半截(面积约为0.4分地),留下不在互换田土内。我们两家为便于耕种对自己承包的土地进行互换,虽未签订书面协议和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双方已实际进行了互换耕种管理二十多年,现原告反悔起诉要求我停止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我赔偿其2016年1月在歫上田里种植的枇杷树,当时根本没有枇杷树,何谈破坏,而是原告强行到我耕种管理的土地上把我种植的油菜、胡豆进行破坏,应由原告赔偿我油菜损失1420元,胡豆损失200元。本案的诉讼是因原告反悔引起的,诉讼费由原告自己负担。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互换耕种管理自己承包经营的田土是否有效;2.原告诉称的种植枇杷树的经济损失9180元是否该赔偿。原告除陈述外,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1份3页,用以证明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3.照片一组1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互换田土的现实情况及被扯枇杷苗和存活枇杷苗的情况;4.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黄平县公安局纸房派出所处警情况,用以证明枇杷苗被扯后报警,派出所出警情况。被告除陈述外,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互换土地是1995年3月,原告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歫上田剩余的13丘田是与证人互换,互换后一直耕种管理至今。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该3份证据本院依法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3号证据照片一组质证称互换田的位置是事实,但自己没有扯原告种植的枇杷树。即被告提原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因缺乏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故不予以采信,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4号证据派出所的处警情况质证称没扯原告种植的枇杷树,而是原告强行耕种互换的田土派出所出警的事实,该证据因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派出所出警是事实,但仍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种植的枇杷树造成了损失,即被告提原告提供的黄平县公安局纸房派出所处警情况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因缺乏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故不予以采信,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方证人田某的证言质证称与本案无关。原告方证人虽出庭作证,但因证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人田某的证言本院不予以采信,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第二轮土地延包前,原告与被告的父亲聂忠德(已故)经充分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即原告家承包经营的歫上(地名)田与被告家承包经营的雷家湾滴水岩(地名)的田进行了互换耕种管理。互换后,被告家一至耕种管理原告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歫上田的互换部分,并把自己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雷家湾滴水岩的田交给原告家耕种管理,直至2015年10月,对此双方均没有争议。原、被告对互换土地是否有终止日期发生争议,原告称终止日期是到原告和被告的父母亲都丧失劳动能力止,被告称互换土地没有终止日期。原告称自己于2016年1月在互换给被告家的田土上种植了枇杷树,被告辩称2016年1月,该土地是被告自己在耕种管理,后来原告是否去种植枇杷树就不知道了,但自己没有扯过原告种植的枇杷树。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为了方便耕种管理承包经营的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1998年土地延包)前,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经充分协商达口头协议,对争议的田土进行了互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在土地延包时没有变更登记在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但不影响该互换的效力,互换协议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原告称双方的互换有终止日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家互换土地的耕种管理存在终止日期,应由原告承担举证有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种植的枇杷树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被告对其种植的枇杷树造成了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原告遭受被告侵害的枇杷树经营损失918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自己的主张,应不予以支持,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班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白班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民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家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敏(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流转土地的用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地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到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