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3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周洪清与黄逸民、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逸民,周洪清,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逸民,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吴汝伟,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骁腾,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洪清,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丁志坚,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峰,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西城路581土木大厦。法定代表人:王跃进,董事长。上诉人黄逸民因与被上诉人周洪清、原审被告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逸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存在涉案工程实质转包或分包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不是上诉人。3、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本工程完工上诉人的理解应当是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完工。周洪清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工程转包的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本案的工程是由原审被告承包,跟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其次,该工程实际的施工人是上诉人,包括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的分包都是由上诉人实际实施。第三,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录音已经充分证明原审被告是把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并且双方有承包协议。本案争议的付款条,是由上诉人亲笔签名。我们认为上诉人以实际的转包人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分包合同。本案争议的工程款120多万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之前黄逸民的姐姐已经转账支付了60万。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关系及上诉人应该支付的120万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洪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逸民、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周洪清铝合金门窗工程款人民币120万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要求从2013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义乌市北苑街道下里角塘村将义乌市北苑街道下里角塘村旧村改造小高层工程发包给被告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交由黄逸民进行承包施工。周洪清系前述工程中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11月20日,黄逸民就下里角塘村旧改小高层铝合金门窗工程向周洪清出具付款条一份,载明:1、工程完工后,下里角塘工程款支付后同意由土木公司直接付款给周洪清180万元正;2、余款在公司与下里角塘结标付款后,再由公司直接给周洪清付清。2015年6月23日,义乌市北苑街道下里角塘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周洪清施工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已于2012年12月底前全部完工,我村已于2013年1月10日支付给土木公司工程款肆佰万元正。嗣后,周洪清除收到了工程款60万元外,剩余款项工程款两被告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义乌市北苑街道下里角塘村旧村改造小高层工程,根据周洪清提供的证据及庭审双方的陈述,认定黄逸民、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就该工程存在实质转包或分包关系。另,黄逸民在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中签字,故原审法院认为黄逸民应对未付的120万元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逾期支付应赔偿周洪清相应的利息损失。周洪清自愿要求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予以准许。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工程交由黄逸民施工,但并未提供转包或分包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工程转包或分包的权利义务;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合法的工程承包人,对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施工成果享有权益并应对施工过程承担责任,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按约施工并结算工程款项的责任,故其在转包或分包中存在过错,对周洪清所主张的工程款应在黄逸民未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周洪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黄逸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洪清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黄逸民、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逸民在二审自认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工程款都是由发包方先付给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再由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再支付给黄逸民,最后由黄逸民支付给周洪清,或者是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周洪清,但也是需要黄逸民签字的。且本案黄逸民已按照付款条委托其亲属支付给周洪清60万元,周洪清提供的录音也能够证明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确认黄逸民与其存在承包关系,由黄逸民作为实际承包人,故原审法院对黄逸民身份的认定并无不妥。黄逸民认为其在付款条中签字系职务行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黄逸民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其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付款条中“工程完工”应当理解为周洪清实际施工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结合下里角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综上,黄逸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黄逸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