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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萝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胡万宝诉蒋建富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万宝,蒋建富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萝民初字第130号原告胡万宝,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长运出租车公司司机。委托代理人于春笑,萝北县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建富,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蒋宇琦,女,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双鸭山集贤法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兆祥,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万宝与被告蒋建富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笑,被告蒋建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宇琦、刘兆祥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万宝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蒋建富以24,000.00元的价格将其出租车营运手续转让给原告,由于当时营运手续无法进行更名,经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将原告产权所有的黑HF06**号夏利车过户至被告名下(实际上双方并没有真实的买卖关系)并挂靠在萝北县长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挂靠后此车车号牌变为黑HL92**),仍然以被告的名义进行运营,之后原告一直独立经营此车至2015年1月,期间在出租车手续可以变更过户时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将上述出租车手续变更回原告名下,被告一直拖延,2014年10月,被告提出将上述出租车更新后产权各半,双方放生争执,经运管部门及出租车公司调解无效。原告认为,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公安部门办理的机动车登记,仅是证明车辆可以上路行驶的登记,并不是所有权的登记,根据上述原告独自经营上述出租车并收益的实际情况,此出租车实际为原告独自享有所有权,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确认黑HL92**号出租车(价值约20,000.00元)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出租车行驶证、营运证的过户手续;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蒋建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将自己的出租车营运手续转让给原告,2011年原被告曾经协商双方合伙经营出租车,由原告提供车辆,被告提供营运手续,但由于车辆与营运手续不是同一个人,无法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所以原告方主动要求将其夏利牌轿车转卖给被告,被告购买后将其变更为出租车,号牌为黑H92**,又过了一段时间,由于被告没有时间和精力经营,又将这辆出租车转包给了原告,被告在承包给原告之前,被原告擅自取走,所以被告现在要求原告将擅自取走的油补返还,2000年公安部的复函主要是针对我国客运市场挂靠车辆普遍存在的问题,由于不允许以个人名义经营营运车辆,许多个人的营运车辆挂靠到公司的名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仍然是个人,该规定与本案无关,原告不应经此做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原告胡万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在2011年7月6日出据的收据一份,证明在2011年7月6日被告将其营运证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记得当时在原告家里,随手拿了一个烟盒,将这个收据打到了一个烟盒上,金额对,被告的确收到24,000.00元,就是营运手续实用款,由于该证据多次改动,被告不予认可。并且从这个收据上可以看到,这上面写着营运证款,就是对方使用被告营运证和营运手续给被告支付的报酬,并没有约定是营运证转让款,通过这个收据证明不了原告想证明的问题。证据二、证人杨桂立出庭证言,按证明争议车辆一直由原告经营及交纳所有的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照法律规定,证人应该接受双方的询问,但是该证人拒不接受被告的询问,所以说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证人只是认为怎样,并不是其亲眼看到双方有买卖协议,只是其主观上的认为,这个证人只能证明原告去证人处交过相关的费用,具体原被告方是什么关系,证人是证明不了的。通过被告方萝北县出租汽车更新审批表,该表中明确记载了蒋建富原来的HB3176更新为HL9256,在车主姓名中明确写明车主姓名是蒋建富,在该审批表中的经办人由杨桂立签字,同时审核人也有杨桂立的签字,通过这个证据也能证明HL9256的车主是蒋建富,同时也能证明证人的证言与其当初在审核表中亲自审核及经办的内容不符,也证明了证人今天做的证言不真实。证据三、涉案出租车原告缴纳保险单8张以及收据和发票各一张,证实涉案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就是原告,同时证明该车辆向出租车公司缴纳的有偿使用金以及该车辆的保险费都是原告缴纳的。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就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当时被告将涉案出租车承包给原告,原因是被告没有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去经营此出租车,同时在承包费方面已经让出了应当缴纳的相关费用,所以这个相关费用应该由原告缴纳的,车辆的所有人仍然是被告。车辆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仅凭记账保险票据、保险单、收据、发票不能证明所有权是原告所有,被告将车承包给原告,根据习惯,挂靠费、有偿使用金、交强险、检车费、二级维护保养费等相关费用均是有承包方去缴纳。证据四、证人侯广德出庭证言,证明从2010年至今涉案车辆实际都是由原告进行营运,被告从未参加过。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只能证明表面现象,表面上在经营黑车期间和变成出租车之后是由原告驾驶的,但是具体车辆所有人是谁证明人证明不了,具体情况证人并不了解。该证人在第一次开庭时没有出庭作证,第二次开庭作证存在已经知晓庭审案件的情况,有串供的可能,该证人并未亲眼看到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所述没有看到双方办理过户时怎么办的,又说在办理过户手续期间是原告开的,自相矛盾,建议法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五、证人马焕彬出庭证言,证明从2010年至今涉案车辆实际都是由原告进行营运,被告从未参加过。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该证人所做的对原告有利的证言不能作为法庭判定的依据,从证人证言看出双方不存在出租车手续的转让关系,证人说原告愿意拿50,000.00元给被告,让被告协议办理过户手续,从这句话反映了双方之间不存在出租车手续的转让关系,如果存在这样的关系,原告不可能愿意拿高达50,000.00元钱,所以证言能证明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证据六、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的录音材料,证明原告提出涉案的车辆要过户,被告向原告要钱的事实。而且证明这个车更新之后要求平分,从而证明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这是未经允许偷录的,侵犯了隐私权,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2、不是原始载体,无法确认真实性。3、录音所体现的内容,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通过这个录音恰恰可以证明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比如说录音中原告要求给被告五万元钱,如果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那么原告不可能主动要求给被告五万元钱,所以说通过这句话证明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蒋建富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在道路运输管理站调取的证据共11张,证明其中车辆行驶证中记载黑HL92**号出租车的所有人是蒋建富,由最初的白色面包车更新为夏利牌出租车,同时证明涉案的出租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蒋健富。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公安部确认车辆所有权有一个复函,公安部门的登记只能证明车辆可以上路行驶,而不能证明这个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双方的争议正是由于车辆由原告实际控制,但是却登记在被告名下,无法过户所导致的。这是纠纷的起因,因为双方之间有营运证的转让在先,由于当时无法更名,只得将原告名下的汽车转到被告名下,由原告来继续经营,这个解释是合理的,所以说这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就是被告,起不到证明作用。证据二、萝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证据16张,证明争议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蒋建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尤其是通过证据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上面记载的买方是蒋建富,卖方是胡万宝,可以证明原告将夏利牌轿车卖给了被告,卖给了被告以后,被告将这辆车变更了使用的性质,替换了被告原来的白色面包车,证明原告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动产的交付所有权的转移是以交付为准,从2011年至今,涉案的车辆从来没有交付过被告手里,所以这个所有权也从来没有转移,过户的费用3,000.00元被告没有实际交付,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当时车辆的价格在25,000.00元到30,000.00元之间,双方没有真正的交易关系,只是转到原告名下,让原告可以经营。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6日,被告蒋建富以2.4万元价格将出租车营运手续转让给原告胡万宝。但由于当时营运手续不能更名,因此经双方口头协议,将原告所有的黑HF06**号夏利车过户到被告名下,(实际原告未将该车辆卖给被告),并且挂靠于萝北县长运出租有限公司(挂靠后该车车牌号变更为黑HL92**),原告以被告系该出租车所有权人的名义对外进行营运。事后,该出租车可以变更营运手续时,原告要求被告将该出租车的所有权及营运权的相关手续变更回原告名下,但被告拒绝更名到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是黑HL92**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车辆营运手续已转让给原告,对于原告的该主张,原告提供的收条、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相互印证,并且符合萝北县当时出租车辆转让营运手续的惯例,原告的该主张符合常理。相反被告主张其是车辆的所有权人,车辆营运手续并没有转让给原告,是原告将自己的车辆转卖给被告后,被告又转包给原告的,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除本案提供的收条外还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并且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是用承包费的一部分抵买车款及剩余部分交纳保险等费用,对于被告的该辩解主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相反,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能够证实双方争议的车辆始终由原告经营,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并且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承包合同,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明显不符合出租车交易与营运的习惯,违背常理。综上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黑H92**号出租车为原告所有,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出租车行驶证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出租车营运证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进行该出租车经营,必须以萝北县长运出租有限公司的名义,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依法确认黑H92**号出租车为原告胡万宝享有所有权;二、被告蒋建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胡万宝将黑H92**号出租车的行驶证变更到原告名下。三、驳回原告胡万宝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勇人民陪审员  刘俊燕人民陪审员  成凤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