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与巫励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巫励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30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冈州大道中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8941217241。负责人:许柏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达添,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是原告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是原告的员工。被告:巫励军,女,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会支行”)诉被告巫励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学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新会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达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新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0647.04元,利息14511.42元,费用1694.13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之后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相关约定条款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向原告申请龙卡贷记卡和购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根据申请人填报的资料、提供的财产证明和工作单位状况,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6259654183500460,额度为5000元,购汽车分期额度100000元,分36个月每月偿还2777.8元用于购买一汽大众牌小汽车。2014年3月14日被告还利用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2014年5月12日,被告在江门市跨世纪车业有限公司使用卡号为6259654183500460信用卡刷卡消费100000元购买一汽大众牌小汽车。2015年4月被告没有按时归还透支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还清欠款。截止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已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86852.59元,其中欠本金70647.04元,利息14511.42元,费用1694.13元。根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和《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没有答辩,没有到庭质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由于原告所列举的证据1至5项并无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且原告保证证据上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2月10日,被告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一张,并表示同意接受《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束。领用协议约定:持卡人在对账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发卡人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包括持卡人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持卡人未在到期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9654183500460的信用卡一张。2014年4月7日,被告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申请汽车分期金额为100000元,用于购买一汽大众小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还约定:购车分期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且自入账日起占用信用卡信用额度。每期应还本金金额等于分期本金总额除以期数,每期应还本金金额计算精确到分位,对于每期应还本金金额不能被期数整除的,采用四舍五入的方式进行金额拆分,差额在最后一期进行调整;约定的手续费在完成交易后收首个账单日一次性入账并全额记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申请人(被告)承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对账单列示的当期应还款额时,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对账单列示全部还款,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将依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如未按对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收滞纳金;若申请人的龙卡信用卡被停卡或发生其他中国建设银行认为申请人债务履行能力或其他信用程度降低(中国建设银行拥有“信用程度降低”的自主判断权利)、申请人发生债务不履行、申请销户、主动要求停卡时或申请人违反中国建设银行相关规定时,无须经中国建设银行特别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被告自2015年4月未依期偿还消费金额及2015年5月份起没有依期偿还购车款,截止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70647.04元,利息14511.42元,费用1694.13元。发生透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追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费用是指滞纳金。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被告巫励军与原告建行新会支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广东省分行专项分期流转表(汽车)》、《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内容具体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款,但免息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信用卡处于透支状态,其行为违反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和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0647.04元、利息14511.42元、费用(滞纳金)1694.13元,合共86852.5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7月23日起至透支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费用(滞纳金)问题。信用卡计算透支利息的方法是复利算法,加上滞纳金,实际利率比较高。这一种利息计算方法,在欠款早期确实起到了督促信用卡使用人尽快履行还款的积极意义,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该利息计算方法使得债务人所背负的债务越发沉重,到了后期,甚至比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还要高。既然法律对民间借贷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高利贷利息不予保护,同理,对于商业银行与自然人之间借贷利率,也以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因此,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对于2016年7月23日起至透支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本院认为可以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计算,但该利息总额不宜超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计算出来的数额。关于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问题。由于原告在庭审辩论结束前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具体是哪些费用及其具体金额,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承认这些费用实际尚未产生,故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中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励军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0647.04元、利息14511.42元、费用(滞纳金)1694.13元,合共86852.59元(计至2016年7月22日)及自2016年7月23日至透支款还清前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计算的透支利息及费用(该透支利息及费用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计算的数额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85.66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共1905.66元由被告巫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建行新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0647.04元,利息14511.42元,费用1694.13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之后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相关约定条款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向原告申请龙卡贷记卡和购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根据申请人填报的资料、提供的财产证明和工作单位状况,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62×××60,额度为5000元,购汽车分期额度100000元,分36个月每月偿还2777.8元用于购买一汽大众牌小汽车。2014年3月14日被告还利用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2014年5月12日,被告在江门市跨世纪车业有限公司使用卡号为62×××60信用卡刷卡消费100000元购买一汽大众牌小汽车。2015年4月被告没有按时归还透支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还清欠款。截止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已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86852.59元,其中欠本金70647.04元,利息14511.42元,费用1694.13元。根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和《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没有答辩,没有到庭质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由于原告所列举的证据1至5项并无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且原告保证证据上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2月10日,被告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一张,并表示同意接受《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束。领用协议约定:持卡人在对账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发卡人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包括持卡人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持卡人未在到期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60的信用卡一张。2014年4月7日,被告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申请汽车分期金额为100000元,用于购买一汽大众小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还约定:购车分期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且自入账日起占用信用卡信用额度。每期应还本金金额等于分期本金总额除以期数,每期应还本金金额计算精确到分位,对于每期应还本金金额不能被期数整除的,采用四舍五入的方式进行金额拆分,差额在最后一期进行调整;约定的手续费在完成交易后收首个账单日一次性入账并全额记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申请人(被告)承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对账单列示的当期应还款额时,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对账单列示全部还款,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将依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如未按对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收滞纳金;若申请人的龙卡信用卡被停卡或发生其他中国建设银行认为申请人债务履行能力或其他信用程度降低(中国建设银行拥有“信用程度降低”的自主判断权利)、申请人发生债务不履行、申请销户、主动要求停卡时或申请人违反中国建设银行相关规定时,无须经中国建设银行特别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被告自2015年4月未依期偿还消费金额及2015年5月份起没有依期偿还购车款,截止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70647.04元,利息14511.42元,费用1694.13元。发生透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追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费用是指滞纳金。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被告巫励军与原告建行新会支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广东省分行专项分期流转表(汽车)》、《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内容具体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款,但免息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信用卡处于透支状态,其行为违反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和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0647.04元、利息14511.42元、费用(滞纳金)1694.13元,合共86852.5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7月23日起至透支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费用(滞纳金)问题。信用卡计算透支利息的方法是复利算法,加上滞纳金,实际利率比较高。这一种利息计算方法,在欠款早期确实起到了督促信用卡使用人尽快履行还款的积极意义,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该利息计算方法使得债务人所背负的债务越发沉重,到了后期,甚至比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还要高。既然法律对民间借贷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高利贷利息不予保护,同理,对于商业银行与自然人之间借贷利率,也以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因此,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对于2016年7月23日起至透支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本院认为可以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计算,但该利息总额不宜超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计算出来的数额。关于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问题。由于原告在庭审辩论结束前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具体是哪些费用及其具体金额,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承认这些费用实际尚未产生,故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中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励军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0647.04元、利息14511.42元、费用(滞纳金)1694.13元,合共86852.59元(计至2016年7月22日)及自2016年7月23日至透支款还清前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计算的透支利息及费用(该透支利息及费用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计算的数额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85.66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共1905.66元由被告巫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学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易剑尧赵丽燕第8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