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5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陕西鲲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余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鲲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余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5275号原告陕西鲲鹏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彩虹、李明儒,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红波。原告陕西鲲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毅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彩虹、李明儒,被告余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因家庭生活困难,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1350.5元。2013年7月底,被告向原告偿还1856元,尚欠79494.5元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5874.86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并计算至借款付清时至)。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辩称目前无还款能力,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余红波曾为原告陕西鲲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员。2013年1月12日,被告因家庭生活困难,借原告20000元;2013年6月3日借原告28123元;2013年7月12日借原告23464.5元,上述借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或欠条。另,被告于2013年1月底借原告9763元,双方无借款手续。被告所有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利息。至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56元,尚有79494.5元未还。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收用,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虽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贷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鲲鹏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949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付原告1092元,另1092元由原告负担192元,被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毅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