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0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梁秀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梁秀兰,林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宏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秀兰,女,1950年9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北询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成,男,1972年3月5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秀兰、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5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5202号民事判决书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91017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发改判采纳50%的外伤参与度确认各项损失共计57008.5元。2.梁秀兰、林成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梁秀兰在事故发生后由其亲属王文霞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交通事故外伤与右眼原有疾病所致视力下降共同作用致使梁秀兰经治疗目前右眼无光感(盲目5级)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建议外伤参与度为50%左右)。梁秀兰并未申请参与度鉴定,而鉴定报告却特别提出“右眼原有疾病所致视力下降”参与度50%左右,即梁秀兰在事故发生前视力已经因自身疾病有所下降,将全部损都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显失公平。且引用《交通安全法》第76条作为依据并不适用,因为参与度是确认损失数额的比例,而非对事故成因责任的划分。梁秀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外伤参与度为50%并不影响其此次事故与梁秀兰之间的鉴定结果关系存在,所以说,应按其鉴定报告来认定。林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席本院询问审理,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梁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林成给付梁秀兰:1.伤残赔偿金91017元;2.误工费14400元;3.护理费5400元;4.营养费4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6.鉴定费43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1日9时30分,林成驾驶×××号小客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北桥北100米处南向北处与行人梁秀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秀兰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林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梁秀兰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眼科急诊。2015年6月26日,梁秀兰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白内障,继发青光眼”。2015年10月23日,梁秀兰的亲属王文霞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梁秀兰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与右眼原有疾病所致视力下降共同作用致使梁秀兰经治疗目前右眼无光感(盲目5级)。鉴定意见为梁秀兰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建议外伤参与度为50%左右),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45日,误工期为120日。梁秀兰向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4350元。经查,×××号小客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陪。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梁秀兰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经询,梁秀兰与林成均称梁秀兰复查五次,交通费均由林成支付。梁秀兰与林成均认可林成为梁秀兰支付了医疗费约1万元。再询,梁秀兰称其做住家阿姨看孩子,月收入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梁秀兰系农业家庭户,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50%左右,则梁秀兰自身疾病的参与度为50%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行人人身和财产遭受的损失,并不因行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而减轻赔偿责任。本案中,梁秀兰自身的疾病虽然是其致残的原因之一,但并非梁秀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举重以明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因梁秀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而减轻赔偿责任,自然不能因为梁秀兰非过错的自身原因而减轻赔偿责任。梁秀兰主张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梁秀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结合其受伤时年龄,一审法院对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及梁秀兰伤情酌情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及梁秀兰伤情酌情支持。关于鉴定费,应当按照梁秀兰致残的外伤参与度和梁秀兰自身疾病原因参与度比例由林成和梁秀兰负担,一审法院确定双方各承担5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梁秀兰残疾赔偿金91017元。二、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梁秀兰护理费5000元。三、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梁秀兰营养费3000元。四、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梁秀兰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五、林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梁秀兰鉴定费2175元。六、驳回梁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梁秀兰的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有一定影响能否成为减轻侵权方赔偿责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350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上述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范畴,因此,其法律构成要件也应当符合侵权责任的四要件:侵权行为、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机动车方对非机动车方或行人存在侵权行为时,如果非机动车方或行人没有过错,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中,林成为机动车驾驶人,梁秀兰为行人,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梁秀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应当由林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梁秀兰的右眼因交通事故构成残疾,虽然有先前自身疾病的因素影响,但是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也不存在过错,而其损害后果系交通事故直接引起,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林成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蕊书 记 员 郭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