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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杜凤英与钟祥市磷矿镇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凤英,钟祥市磷矿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881行初18号原告:杜凤英,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卢厚书,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钟祥市磷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钟祥市磷矿镇。法定代表人:胡松林,镇长。委托代理人:李祖杰,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荣勤,男,1963年4月9日,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杜凤英因要求确认被告钟祥市磷矿镇人民政府宣告黄正贵与杜凤英结婚无效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该行政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8720元,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厚书,被告钟祥市磷矿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松林及委托代理人李祖杰、刘荣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凤英诉称,2016年1月13日,被告信访办公室依据该镇原民政助理员刘天文的证明,宣告原告与黄正贵结婚无效,导致本应由原告享有的其与黄正贵的夫妻共同财产被黄正贵的子女黄祥等人占有。2006年6月,被告原民政助理员刘天文为原告和黄正贵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向原告和黄正贵两位老人颁发了结婚证,结婚证号为钟磷结字第278号。2015年8月29日,黄正贵因病去逝后,其单位给付黄正贵抚恤金和补发工资等共计人民币108720元。为此,黄正贵的子女和原告因分割该财产发生矛盾。2016年1月13日,被告信访办公室宣告原告与黄正贵结婚无效,并给黄正贵子女黄祥等人出具上述证明后,黄祥等人将该财产占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宣告原告与黄正贵(2015年8月29日死亡)结婚无效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政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8720元。原告杜凤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杜凤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A2、钟磷结字第278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刘天文证明复印件一份、刘天文婚姻登记员证件复印件一份、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钟祥市磷矿镇卫生院的住院病历(2008年3月24日,黄正贵在人民医院住院填写的联系人系杜凤英,关系为夫妻。2015年8月22日钟祥市磷矿镇卫生院的住院病历,关于杜凤英与黄正贵的关系记载为夫妻)。证明原告与黄正贵的婚姻关系合法,并且得到了钟祥市磷矿镇民政办公室的婚姻登记员刘天文颁发的结婚证。A3、刘天文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证明和2016年1月13日,钟祥市磷矿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证明复印件一份(加盖了钟祥市教育局磷矿办事处公章)一份,证明刘天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证明钟祥市磷矿镇政府信访办公室的意见是结论性意见,是行政行为。(原件在钟祥市教育局磷矿办事处)。A4,2016年5月9日袁成贵证明复印件一份、磷矿镇朱堡小学工资花名册二份、改革性补贴明细表一份、钟祥市财政局支付凭证一份、签字领取的死亡抚恤金单据及黄祥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祥领取了黄正贵的抚恤金、工资和丧葬费共计113720元,其中5000元丧葬费归黄祥领取,实际钟祥市磷矿镇人民政府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08720元。3920元属于黄正贵老人补发的工资,属于黄正贵老人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抚恤金109800元因黄正贵老人死亡,留给遗属杜凤英的费用,这二笔款项均属原告个人所得。被告钟祥市磷矿镇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杜凤英与黄正贵的婚姻是否合法有效,钟祥市磷矿镇人民政府从未做过任何行政决议,原告将钟祥市磷矿镇人民政府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要求结婚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杜凤英与黄正贵《结婚证》上的登记日期是1998年10月8日。1998年10月8日黄正贵的原配刘敬仙尚在人间,黄正贵与刘敬仙也未离婚,黄正贵的婚姻状况应是已婚,黄正贵与杜凤英结婚,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黄正贵与杜凤英结婚,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黄正贵与杜凤英的《结婚证》,无论是结婚必备实质要件,还是颁发程序,都不符合法律规定。2004年,黄正贵与杜凤英找到钟祥市磷矿镇原民政助理刘天文要求登记结婚,刘天文明确告知自己已经退休,且钟祥市磷矿镇民政办公室已不再办理婚姻登记业务,让二人到钟祥去办理。但在黄正贵与杜凤英的多次要求下,刘天文未按程序规定进行婚姻登记,找了个《结婚证》填写后发给他们,该行为是刘天文的个人行为,与钟祥市磷矿镇人民政府无关。钟祥市磷矿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在刘天文的《证明》上根据事实签署意见,只是起个证明作用,并不代表钟祥市磷矿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决议。根据行政概念的五性:即公共性、职权性、执行性、积极性、管理性。钟祥市磷矿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根据事实签署的意见,不具有职权性、执行性和管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四),钟祥市磷矿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根据事实签署的意见,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要求被告赔偿是错误的。黄正贵的抚恤金及补发的工资108720元,由案外人黄祥全部领走。案外人黄祥作为黄正贵遗产继承的法定第一序列人,将黄正贵的抚恤金及补发的工资108720元领走并无不妥。杜凤英因是否应领取该款,与钟祥市磷矿镇人民政府无关。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祥市磷矿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钟祥市公安局磷矿派出所户籍信息、人口信息各1份,证明刘敬仙系黄正贵合法妻子。B2、张德伦、喻国富、曾爱华(上述三人系黄正贵的同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各3份,证明刘敬仙2003年尚在人间,黄正贵19**年10月18日又与杜凤英领取结婚证是错误的。B3、钟祥市磷矿镇民政办公室证明及刘天文2016年1月11日的证明各1份,证明钟祥市磷矿镇民政办公室在2002年4月已经停止办理婚姻登记业务,且钟祥市磷矿镇民政办公室原民政助理员刘天文已经退休。但刘天文未依法进行婚姻登记,给杜凤英和黄正贵填写结婚证,属个人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3均有异议,认为,B1只是人口信息登记表,但实际情况上刘敬仙已经死亡。不能证明刘敬仙是黄正贵的合法妻子,合法的夫妻关系应有婚姻登记机关的有效证件。B2三份证言的内容一致,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2006年原告与黄正贵领取结婚证是真实的,有磷矿证婚姻登记员刘天文的证明佐证。B3,形式要件不合法,1、证明没有经办人;2、这是被告的自证行为;3、磷矿镇民政办公室的公章是内部使用的,不具有对外效力;4、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刘天文并没有写磷矿镇民政办已经停办了发结婚证,也没有写他给原告与黄正贵颁发的结婚证是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张德伦、喻国富、曾爱华等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该证据只是证明刘敬仙于2004年死亡,其与客观事实相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B1、B3来源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2、A3、A4均有异议。认为A2,对结婚证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因黄正贵的妻子刘敬仙在98年还活着,婚姻登记员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民政上班时有婚姻登记员的资质,并不能证明退休后还有这个资质。对刘天文的证明中写明填错日期有异议,日期填错是不可能的,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住院病历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是婚姻机关出具的,只是他们自己填写的A3,1、刘天文已经退休;2、磷矿镇民政办已经不能办理结婚登记业务。信访办的证明是在婚姻机关没有查到他们的结婚证明,所以出具的这份证明。A4,1、黄正贵的丧葬费、抚恤金、补发工资全部由黄祥领走了,而不是磷矿镇人民政府领走。2、由黄祥本人承担,而不是磷矿镇政府承担。3、磷矿镇人民政府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的婚姻关系应以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登记为准,婚姻登记员应具有相应的资格,2004年刘天文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A2、A3、A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黄正贵与刘敬仙系夫妻关系,2004年刘敬仙去世。2006年6月,黄正贵与原告杜凤英在钟祥市磷矿镇人民政府原民政助理员刘天文处领取钟磷结字第278号结婚证。该结婚证未加盖钢印,发证日期1998年10月8日。2008年3月24日、2015年8月22日黄正贵因病分别在钟祥市人民医院、钟祥市磷矿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二院的住院病案首页的联系人均是杜凤英,关系为夫妻关系。2015年8月29日,黄正贵因病去世。2015年12月30日,黄正贵之子黄祥在钟祥市教育局磷矿办事处领取黄正贵死亡抚恤金109800元(含丧葬费5000元),改革性补贴3920元,共计113720元。另查明,钟祥市磷矿镇民政办公室于2002年4月停止办理婚姻登记业务,2004年4月刘天文已办理退休手续。2016年1月11日,刘天文出具证明,其内容为:“黄正贵与杜凤英要求刘天文为其办理结婚证,刘天文表示自己已退休,不能办理,让二人到钟祥去办。但在杜凤英与黄正贵多次要求下,刘天文给二人填写了结婚证,结婚证件是真的,时间是假的。”2016年1月13日,钟祥市磷矿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在该证明上签署意见,其内容为,“经查:钟磷镇278号黄正贵与杜凤英所持结婚无效,2016.1.13”,并加盖该办公室公章。本院认为,钟祥市磷矿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于2016年1月13日在刘天文的证明上出具的意见“钟磷镇278号黄正贵与杜凤英所持结婚无效”。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即:2002年4月,钟祥市磷矿镇民政办公室停止办理婚姻登记业务,2004年4月,该办公室原民政助理员刘天文退休,2006年6月,刘天文给黄正贵与杜凤英填写钟磷结278号结婚证,发证时间为1998年10月8日,且未加盖钢印。该意见的真实意思表示,按文义理解应该是“钟磷结278号黄正贵与杜凤英所持结婚证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黄正贵与杜凤英婚姻关系是否有效,应以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登记为准或者由人民法院裁判。结婚证无效与结婚无效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钟祥市磷矿镇人民政府并未作出黄正贵与杜凤英结婚无效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告杜凤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钟祥市磷矿镇人民政府宣告杜凤英与黄正贵(2015年8月29日死亡)结婚无效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政行为;判令被告钟祥市磷矿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杜凤英损失人民币10872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凤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精华审 判 员  鲁祖彪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前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