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8民初15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华丰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与李如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丰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李如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5493号原告重庆华丰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回龙工业区双龙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刘丰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渝,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如友,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重庆华丰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与被告李如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渝到庭参加诉讼,李如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丰诉称:华丰公司向李如友出售CTP、CTCP、PS板,至今尚欠57106元未付。2016年7月1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李如友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还款7106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分批还清,每批还款不低于10000元。现第一次还款期限已过,李如友拒不履行还款协议。鉴于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如友支付货款7106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华丰公司向李如友出售CTP、CTCP、PS板等印刷材料。2016年7月20日,华丰公司与李如友就欠付货款的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李如友共计应支付华丰公司57106元,于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7106元,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分批支付剩余款项,每批支付的数额不得低于10000元;同时约定,若李如友未按期足额偿还前述款项,则李如友还应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提取在卷的原告华丰公司所举示还款协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华丰公司与李如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李如友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其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华丰公司可要求其支付货款,赔偿损失。华丰公司主张到期货款7106元,并依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6年8月1日起计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李如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答辩、未举证,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如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华丰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06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李如友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李如友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华丰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李如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华丰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永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