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执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朱鹏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鹏,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736号申请执行人朱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蕾,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冬梅,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刘伟。申请执行人朱鹏与被执行人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刘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鹏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朱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20元,由刘伟负担(原告朱鹏已预交,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5月3日和2016年10月10日,本院通过江苏省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5月3日,本院向泰州市房产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2016年8月26日和2016年10月10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9月2日晚,本院到被执行人居住地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可能居住在西石羊村其父母家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至西石羊村被执行人父母家查找被执行人,其母亲表示其因欠债现下落不明。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经于2016年10月24日以书面谈话形式告知了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没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3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3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海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王亚兵审判员 许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 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