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腾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胡柏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腾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胡柏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625号原告:中山市腾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左杰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泳欣,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胡柏坤,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腾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扬公司)与被告胡柏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27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泳欣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柏坤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柏坤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制品,但被告收货后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及时支付货款,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自2014年3月17日至9月9日期间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6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第一次开庭时辩称,实际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一万多元,但当庭暂不能提交相关证据,申请庭后补交。本院确定了十五日的举证期限限其于该期限内提交需补充的证据,但该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能提交。第二次开庭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腾扬公司与胡柏坤素有业务往来,腾扬公司向胡柏坤供应脚轮等塑料制品。2014年9月9日,胡柏坤签署腾扬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双方确认:2014年3月17日至9月9日期间,胡柏坤累计拖欠腾扬公司货款合计63388.7元,其中还款6888.7元,现尚欠56500元货款未结算。此后,胡柏坤一直未向腾扬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告腾扬公司与被告胡柏坤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胡柏坤尚欠腾扬公司货款56500元的事实,有原告腾扬公司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柏坤拖欠货款未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胡柏坤支付尚欠全部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胡柏坤主张已支付部分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柏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腾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1212元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登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炎梅王婷章晓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