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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4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尹明志与秦波万成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明志,秦波,万成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4163号原告:尹明志,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晓玲,北碚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波,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万成淑,女,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尹明志与被告秦波、万成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尹明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波、万成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明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754元,并从2013年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秦波因装修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于2013年2月21日,秦波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尹明志2012年材料款总计壹万柒仟柒佰伍拾肆元整,小写(17754.00元)并于2013年3月1日前付材料款壹万元整(10000)。欠款人秦波”,2013年2月21日。秦波母亲万成淑在欠条上签名。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秦波、万成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于2013年2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尹明志2012年材料款总计壹万柒仟柒佰伍拾肆元整,小写(17754.00元),并于2013年3月1日前付材料款壹万元整(10000)。欠款人秦波、2013、2、21.万成淑。该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尹明志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原告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尹明志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75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尹明志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支付资金占用损失,逾期起算时间有误,本院酌情调整为: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以7754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1日(起诉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货款为止。被告秦波、万成淑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秦波、万成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尹明志支付货款17754元。二、由秦波、万成淑向尹明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货款为止;以7754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货款为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4元,由秦波、万成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代荣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人民陪审员  薛金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