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2民催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无锡市本旺物资有限公司、徐小英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无锡市本旺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民催39号申请人无锡市本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中路383号1602室。法定代表人徐小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袁斌。申请人无锡市本旺物资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4月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无锡市本旺物资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302005324847200、票面金额5万元银行承兑的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无锡市本旺物资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1200元,由申请人无锡市本旺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晓平审 判 员 张兴林人民陪审员 陈晓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