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行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莆田市中医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无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莆田市中医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终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中医院,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村狮头山。委托代理人张景松,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华东大道269号。法定代表人吴文恩,代区长。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莆田市中医院诉请确认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无效一案,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宁行初字第120号行政裁定,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莆田市中医院原由莆田市人民政府与陈国忠共同投资兴建,是依据国务院颁发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而设立,属于事业单位性质,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于2001年2月8日为其颁发了事证第135030000136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国忠。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17日经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议定莆田市人民政府退出莆田市中医院股份。2001年至2006年度,莆田市中医院均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申报事业单位年检,而2007年度年检不合格。莆田市中医院名下登记有位于莆田市××区××村共计131382.9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莆国用(1998)字第C9801500号、莆国用(1998)字第C9801501号、莆国用(1998)字第C9801502号、莆国用(1998)字第C9801503号,并有一幢地上建筑物建筑面积为22793.3平方米。2014年6月,为实施“莆田市西高速公路出口至荔景广场片区改造”项目建设需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对莆田市中医院所有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进行征收,2015年9月21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与莆田市中医院及莆田市南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此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按照协议约定将补偿款汇入协议指定的莆田市南门集团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11月5日,莆田市中医院进行了土地使用权证的移交,之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对莆田市中医院被征收的地上建筑物进行了拆除。原审另查明,沈春治与陈国忠于1992年3月16日进行了婚姻登记,领取了荔民婚字第66705号结婚证,陈国忠于2013年8月15日死亡。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沈春治要代表莆田市中医院起诉确认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与与莆田市中医院及莆田市南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莆田市中医院行使诉权,符合起诉条件。对此,沈春治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四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莆田市中医院系陈国忠个人独资创办的医院;3、结婚证书、公证书,证明其与陈国忠系夫妻关系;4、莆田市人民检察院莆检函字[2013]41号复函,证明莆田市中医院原法定代表人陈国忠于2013年8月15日死亡的事实。对沈春治的上述理由及证据原审法院分析认为:1、莆田市中医院的性质问题。沈春治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四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莆田市人民政府退出莆田市中医院股份后,陈国忠即拥有莆田市中医院完全的经营管理权,莆田市中医院是名义上的事业单位,实际资产归属及经营管理则应为民营投资,但不管莆田市中医院如何设立以及如何运作,其事业单位的性质始终没有改变,其仍然应当遵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2、沈春治的身份问题。其提供的结婚证书、公证书、莆田市人民检察院莆检函字[2013]41号复函仅仅是证明沈春治与陈国忠系夫妻关系,在陈国忠死后对陈国忠的个人财产具有继承权,但是沈春治不能因为继承,而当然成为莆田市中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属于依法应当登记事项,莆田市中医院依法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目前仍为陈国忠,尚未进行变更,故沈春治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不能证明其为莆田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不具备代表莆田市中医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综上所述,莆田市中医院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诉权应当由依法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行使,虽然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依法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陈国忠已经死亡,但沈春治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现任的莆田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故不具备代表莆田市中医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沈春治以原告莆田市中医院名义提起的诉讼。沈春治不服,以莆田市中医院名义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莆田市中医院因政府退出投资,单位的性质已完全改变,实质上属于个人独资的民营企业,不应以事业单位对待。原告起诉的主体是莆田市中医院,而不是沈春治,沈春治只是莆田市中医院指派的负责人,且目前只有沈春治才有权担任莆田市中医院的负责人并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因此,沈春治作为莆田市中医院指派的负责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辩称,沈春治不是莆田市中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莆田市中医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主张莆田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沈春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的(2007)民四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不管莆田市中医院如何设立以及如何运作,其事业单位的性质始终没有改变,在莆田市中医院依法改变其性质之前,其仍然应当遵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关于莆田市中医院属于个人独资的民营企业,不应以事业单位对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属于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故莆田市中医院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依照法定的变更登记程序,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并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进行诉讼。上诉人主张沈春治是莆田市中医院指派的负责人,是莆田市中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但未提交莆田市中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沈春治的证据材料。因此,上诉人主张沈春治作为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莆田市中医院参加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因沈春治不是莆田市中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莆田市中医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以莆田市中医院名义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据此驳回沈春治以莆田市中医院名义提起的诉讼,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志闽审 判 员 史寅超代理审判员 贾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娄俊涛宋安然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