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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光权盗窃案(2016)川1028刑初202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光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光权,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隆昌县。2007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4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5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8日经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光权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光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邓光权、被害人王某入住隆昌县长城宾馆610房间,当晚被告人邓光权趁王某熟睡之际,将王某放在房间床头柜上手提包内1300余元现金及放在茶几上充电的价值5986元的苹果牌6S手机一部盗走并逃离现场。2016年6月17日凌晨,王某找到被告人邓光权,被告人邓光权将被盗手机归还王某。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邓光权在隆昌县泰华宾馆101房间内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光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12)隆昌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手机发票、三包凭证、入住登记表,证人赵某、张某的证言,张某的辨认笔录、失主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邓光权现场指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光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邓光权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光权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光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