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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执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与金连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金连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201执11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谢爱军,行长。被执行人金连生,男,1981年6月出生,蒙古族,住所地科右中旗。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与金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金连生存款、房产、车辆,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金连生暂无履行能力。现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未受偿金额为7710.0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范 煜审判员 汪洪峰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青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