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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周忠华与唐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华,唐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1304号原告:周忠华,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佑明,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尔斌,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忠华与被告唐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学、被告唐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尔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唐佑明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支付利息到还清借款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初被告唐佑明在经营夏家碎石场时,因资金困难无力交纳碎石场租金,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周忠华出具借条借款200万元,并由贾政峰、李秀慧、王爱民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签名担保。借款后,被告唐佑明仅支付了4个月利息24万元,以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被告唐佑明辩称,一、被告唐佑明向原告周忠华出具借条是实,但是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即原告周忠华没有支付200万元现金给被告唐佑明,该借条产生的原因是:原告周忠华、被告唐佑明及案外人王爱民、贾政峰、李秀慧五人合伙成立民众建材公司,公司需要租赁夏家碎石场,因原告周忠华既是民众建材公司合伙人,又是夏家碎石场合伙人。为便于租赁,由夏家碎石场负责人阳茂友向李秀慧出具收条,收到租金200万元,唐佑明向周忠华出具借条,借款200万元。夏家碎石场内部关系由周忠华负责协商好,周忠华依据借条向唐佑明收取利息和本金。收条和借条是空转都没有实际现金转移。二、被告唐佑明出具借条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周忠华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2月9日,李秀慧、周忠华、唐佑明分别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出资1000万元,成立民众建材公司,经营项目是租赁县内各碎石场生产��营和销售碎石,贾政峰、王爱民是隐名股东,李秀慧是合伙负责人,唐佑明是合伙财务负责人。合伙开始经营后,需要开展租赁业务,合伙人商定租赁夏家碎石场,与夏家碎石场负责人阳茂友协商年租赁费为200万元,由阳茂友向李秀慧出具收条,收到租赁费200万元,合伙人唐佑明向周忠华出具借条,夏家碎石场内部事务由周忠华负责解决,理由是周忠华是双方合伙人,便于协调处理。2015年2月17日,被告唐佑明向原告周忠华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忠华夏家碎石场租赁款贰佰万元,月息3分。担保人贾政峰、李秀慧、王爱民签名担保。租赁夏家碎石场后,被告唐佑明以合伙组织名义向周忠华支付了24万元的利息。另查明,合伙组织租赁夏家碎石场,生产经营几个月后歇业至今,目前未进行合伙清算。本院认为,原告周忠华主张要求被告唐佑明偿还借款,被告唐佑明以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予以抗辩,并且从合伙组织租赁夏家碎石场生产经营的事实,对原、被告争议的借条来源作出了合理解释。因此,原告周忠华应当举证证明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借款款项是否交付。现原告周忠华仅提供借条,尚不能证明借贷事实客观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其次,原被告均是民众建材公司的合伙人,该合伙组织歇业后,尚未合伙清算,致使股东内部之间,对外债务均没有统一清算。清算应适用合伙法律关系调整各方利益,原被告均可另行主张权利进行清算。故此,对原告周忠华要求被告唐佑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忠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周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鸿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宁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