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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上六、吴永英与袁红青、王明彦、李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上六,吴永英,袁红青,王明彦,李丹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480号原告杨上六,男,生于1943年2月,汉族,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吴永英(杨上六之妻),女,生于1952年9月,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科,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红青,女,汉族,生于1975年7月,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巴中市巴州区(未到庭)。被告王明彦(袁红青之夫),男,生于1972年2月,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巴中市巴州区(未到庭)。被告李丹林,男,生于1966年9月13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巴州区,现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杨上六、吴永英与袁红青、王明彦、李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上六、吴永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科,被告李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红青,王明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上六、吴永英诉称:被告袁红青因资金周转,2015年1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为1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后,原告当即将借款交付被告袁红青,被告李丹林自愿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袁红青在借款后通过担保人李丹林自愿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酿成纠纷。故请求被告袁红青、王明彦偿还借款,李丹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丹林辩称:1、借款10万元属实;2、利息约定月息3分,已经支付到2015年7月13日;3、我系担保人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袁红青因资金周转。2015年1月13日,以杨上六、吴英(吴永英)为出借方,以袁红青为借款方、以李丹林为担保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因乙方购买和装修回风西湖名都1楼4单元2505号房屋下欠高利贷,向杨上六、吴英借款10万元。借款人自愿将该套住房抵押给出借人:借款期限为1年,按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范围内付息;付息方式:每月必须按时付息。杨上六、袁红青、李丹林分别签字。证明人XX琼、纪林希签字。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后,原告当即将借款交付被告袁红青,被告袁红青通过担保人李丹林自愿向原告按月息3分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即支付到2015年7月13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酿成纠纷。审理中,二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财产足够清偿其债务,故自愿放弃对担保人李丹林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借款协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袁红青签订了《借款协议》后,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与被告袁红青,有担保人李丹林以及证人XX琼、纪林希证实,故原告与被告袁红青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虽没有载明利率,但在履行合同中双方按照月利率3分计息并已经支付但2015年7月13日,已经支付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未支付的部分按照年利率24%计息至还清时为止。被告李丹林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担保,由于审理中二原告自愿放弃对李丹林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红青与被告王明彦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明彦未举出该笔借款属于被告袁红青个人借款的证据,故被告袁红青、王明彦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红青、王明彦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上六、吴永英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上六、吴永英对被告李丹林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袁红青、王明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张丛志人民陪审员  谢仕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秘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