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汪梦丽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梦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刑初422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梦丽,女,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7月28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经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梦丽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梦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8时许,在蒙城县板桥集镇板桥街中心北街“有间鞋店”内,被告人汪梦丽将苑某放在该店内电脑桌上的oppoR9tm手机及该手机与手机壳夹层中的200元钱现金盗走。经鉴定,涉案被盗手机鉴定价值为2623元。案发后,被害人苑某将被盗财物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梦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被告人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查询情况、价格鉴定结论、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收条、被害人苑某陈述和证人丁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梦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梦丽到案后主动供述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梦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燕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