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桥森与陈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桥森,陈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2022号原告:陈桥森,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国清,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桥森与被告陈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桥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桥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国清偿还借款3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国清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6日,陈国清向陈桥森借款20万元;同年11月19日,陈国清又向陈桥森借款10万元。后经催讨陈国清拒不偿还。陈桥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国清未举证和质证,本院对陈桥森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陈桥森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陈国清出具给陈桥森《借据》一份,内容为:“兹向陈桥森借到现金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为¥2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年月日止,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如未按约定还款,本人愿意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在借据上签名或盖章代表本人已经全额收到借款。如因借贷产生诉讼,由莆田城厢区人民法院受理,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陈国清在《借据》上注明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2013年11月19日,陈国清又出具给陈桥森《借据》一份向陈桥森借款10万元,该《借据》的内容与前述《借据》的内容基本一致。2016年5月5日,陈桥森以陈国清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陈国清向陈桥森借款30万元,此有其出具的现仍由陈桥森持有的《借据》二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陈桥森要求陈国清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据》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陈桥森请求陈国清支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陈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国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陈桥森借款3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陈国清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俊达人民陪审员 吴黎清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苏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