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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民终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冯兴军与余广彬、冯建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广彬,冯兴军,冯建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1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广彬,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萍,广东盈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兴军,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升,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上诉人余广彬因与被上诉人冯兴军、冯建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广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萍、被上诉人冯兴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兴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余广彬、冯建升偿还冯兴军借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一年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止);2、诉讼费由余广彬、冯建升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冯兴军提供广东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两份和账户明细查询一份,认为其根据余广彬的指示,于2014年9月26日将25000元转入李转带在广东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号80×××28内,同年9月29日,又分别将15万元和15000元转入余广彬在广东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号80×××19内,以上3笔款项共计19万元,属于余广彬向冯兴军借款,并由冯建升提供担保,现因借款期限到期后,余广彬并没有归还借款,冯建升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经庭审质证,余广彬对转入李转带账号内的25000元有异议,认为其不认识李转带,也没有指使冯兴军将25000元存入李转带账户;对冯兴军存入165000元到其账号内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165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双方合伙购买山林砍伐桉树由冯兴军支付的投资款,并且冯兴军已收回了6万元。余广彬对其上述主张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表示不清楚冯兴军、余广彬、冯建升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也不清楚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认为山林是由余广彬和冯建升承包砍伐的,2014年10月8日,余广彬在山场给了冯兴军6万元。对余广彬的上述主张,冯兴军认为双方是借款关系,证人黄某是不认识冯兴军的,其证言不属实,冯兴军没有收过余广彬支付的6万元。另查明:余广彬在高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于2015年4月22日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其与李景荣、杜巨良洽谈、交易山林时,冯兴军并不在场,但冯兴军告诉余广彬,冯建升在场就行了,看好山、讲好价,当天余广彬叫冯兴军以转账方式将25000元定金转入李景荣指定的账户,并由李景荣写回了收据。冯建升在高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于2014年12月29日对其所作的询问/讯问笔录中陈述,据其所知,余广彬是单独购买山林砍伐桉树的,合同也是余广彬一个人签订的,由于余广彬资金不足,就通过其向朋友冯兴军借钱,其保证帮冯兴军收回借款,于是冯兴军就答应借款19万元给余广彬。此外,根据冯兴军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307-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权属余广彬的桉树林500立方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冯兴军与余广彬在本案中的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对此,冯兴军提供了广东农村商业银行的客户回单和账户明细查询,证实其分3次共将19万元转账到了余广彬指定的账户和余广彬本人的账户,主张该3笔共计19万元的款项,属于余广彬向其借款。庭审中,余广彬对冯兴军存入165000元到其账号内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165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双方合伙购买山林砍伐桉树由冯兴军支付的投资款;对转入李转带账号内的25000元有异议,认为其不认识李转带,也没有指使冯兴军将25000元存入李转带账户,余广彬对其上述主张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时表示不清楚冯兴军、余广彬、冯建升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也不清楚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认为山林是由余广彬和冯建升承包砍伐的。从证人黄某的证言可以看出,其证言无法证实冯兴军与余广彬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冯兴军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余广彬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冯兴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可认定冯兴军与余广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余广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院对余广彬关于其与冯兴军是合伙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转入李转带账号内的25000元的问题,虽然余广彬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但根据高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对其所作讯问笔录中的陈述,可认定是其叫冯兴军将25000元转入李景荣指定的账号作为购买山林定金,并由李景荣写回收据。综上,可确定余广彬共向冯兴军借款19万元的事实。对余广彬主张冯兴军已收回了6万元的主张,虽有证人黄某证实,但黄某的证言前后矛盾,除此之外,余广彬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支付6万元这样比较大笔的款项,余广彬没有要求冯兴军出具收据也不符合常理,因此仅凭黄某的证言,难以认定冯兴军收到余广彬支付的6万元款项,余广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冯兴军可以随时请求余广彬返还借款,故该院对冯兴军请求余广彬返还借款19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冯兴军要求余广彬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虽然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和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冯兴军提出起诉后,余广彬仍不归还借款,冯兴军有权根据上述规定要求余广彬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该院对其合理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对冯兴军认为冯建升为余广彬向其借款提供担保,要求冯建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根据冯建升在森林公安机关的陈述,其只是答应帮冯兴军收回借款,并未说为借款提供担保,冯兴军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余广彬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归还冯兴军借款19万元;二、余广彬应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给冯兴军,该逾期利息与第一项借款同时付清;三、驳回冯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100元、申请保全费1520元,合计5620元,由余广彬负担。余广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按合伙关系进行改判;2、由冯兴军、冯建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余广彬与冯兴军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冯兴军认为本案款项属于借贷性质,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一审中,冯兴军仅提供金额为165000元的2份转账凭证,并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明显缺乏证据。2、冯兴军与余广彬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关系,该事实在高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关于余广彬采伐林木一案的案卷中有记录。即使一审法院不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认定案件真实情况是要依赖真实充分的证据,而不是以毫无根据的推定原则,况且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冯兴军并没有承担充分举证责任,余广彬与冯兴军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冯兴军已提取了部分合伙收益6万元,而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冯兴军答辩称:余广彬与冯兴军之间是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借贷关系有冯建升的证言证实,有冯兴军转账给余广彬和根据余广彬的指示转账的凭证证实,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余广彬与冯兴军并没有合伙关系,而是借贷关系,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余广彬并没有证据推翻借贷关系的事实。余广彬没有证据证明冯兴军享受收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余广彬的上诉请求。冯建升没有作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查明:“对于被告人余广彬认为其和冯兴军合伙购买桉树,不是向他借钱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冯建升、冯兴军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余广彬向证人冯兴军借款19万元的事实,在现有证据中除被告人余广彬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其与证人冯兴军是合伙购买桉树。故对被告人余广彬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余广彬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本院向一审法院调取(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221号刑事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冯兴军提供了广东农村商业银行的客户回单和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其分3次共将19万元转账给余广彬指定的账户和余广彬本人的账户,主张该19万元款项属于余广彬向其借款。余广彬认为不是借款,而是双方合伙购买山林砍伐桉树由冯兴军支付的投资款,并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时表示不清楚冯兴军、余广彬、冯建升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认为山林是由余广彬和冯建升承包砍伐的。从证人黄某的证言也无法证实冯兴军与余广彬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冯兴军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余广彬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冯兴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可认定冯兴军与余广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余广彬在高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对其所作讯问笔录中的陈述,可认定余广彬叫冯兴军将25000元转入李景荣指定的账号作为其购买山林定金,并由李景荣写回收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一审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余广彬向冯兴军借款19万元的事实,在诉讼中余广彬又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综上,可认定余广彬共向冯兴军借款19万元的事实。余广彬上诉认为其与冯兴军之间是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余广彬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已支付6万元给冯兴军,且支付6万元属较大笔款项,余广彬没有要求冯兴军出具收据也不符合常理,无法认定冯兴军收到余广彬支付的6万元,余广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余广彬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二审中余广彬申请调查一审法院(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221号刑事案件证据的问题。一审法院正是根据该案件的相关证据作出(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对余广彬向冯兴军借款19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余广彬该申请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余广彬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余广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喜跃审判员  唐 强审判员  徐俭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丽虹第8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