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田恒金、王学剑等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恒金,王学剑,宋达顺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恒金(曾用名:田永龙),男,1978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2016年5月13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张珍炎,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学剑,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住河南省虞城县。2016年5月13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李灼顺,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达顺,男,1993年7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岚皋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陕西省岚皋县。2015年8月2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6年5月13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因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9月13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何晓佳,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恒金、王学剑、宋达顺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恒金及本院通过三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珍炎、被告人王学剑及本院通过三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李灼顺、被告人宋达顺及本院通过三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何晓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初,被告人田恒金(别名:田伟)伙同被告人宋达顺、卖淫女王某到三门做色情招嫖小卡片卖淫生意,并在网上定制色情招嫖小卡片。田恒金、宋达顺二人约好发放小卡片每天100元的报酬,与王某约好卖淫所得分成。2016年4月14日,王某到达三门和被告人田恒金、宋达顺汇合后,三人正式开始在三门实施招嫖生意。由宋达顺在三门城区各大商务宾馆的各个房间分发色情招嫖小卡片,客人在房间里看到色情招嫖小卡片,如有需要拨打色情招嫖小卡片上的手机号码:150××××1979。田恒金接到招嫖电话后开车送王某上门服务,并在楼下帮卖淫女望风以防止卖淫女受欺负或者公安机关检查。卖淫女卖淫结束后回到田恒金车上将卖淫所得分成。2016年4月19日左右,被告人王学剑受王某之邀到三门和宋达顺一起帮田恒金发放色情招嫖小卡片,报酬为100元一天。4月21日左右,卖淫女曹某受王某之邀来到三门跟王某一起卖淫,田恒金和曹某约定好卖淫分成。2016年4月29日左右,宋达顺未再帮田恒金发放色情招嫖小卡片,其参与发放小卡片期间,卖淫女王某、曹某共成功卖淫10余次。2016年5月3日,王某回老家。此后,直至5月13日案发,由王学剑负责发放小卡片,曹某负责卖淫。在王学剑发放小卡片期间,曹某成功卖淫10余次。被告人田恒金至案发,共介绍成功卖淫次数至少20余次。另查明,在介绍卖淫过程中,被告人田恒金至少非法获利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王学剑、宋达顺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一千四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恒金、王学剑、宋达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王某、戴某、李某、郑某、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网上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恒金介绍他人卖淫20余次,情节严重;被告人王学剑、宋达顺明知他人介绍卖淫,仍提供帮助,各涉案10余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恒金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学剑、宋达顺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达顺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王学剑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恒金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宋达顺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三、被告人王学剑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四、追缴被告人田恒金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宋达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被告人王学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人民陪审员 许丽珍人民陪审员 叶枝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彩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