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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3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与周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周民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3853号原告: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苕溪东街1137号。法定代表人:徐连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凯、曹轩,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民荣。原告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诉被告周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沈筱婕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民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宣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民荣尚欠原告科力公司货款368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科力公司诉请被告周民荣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民荣支付原告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货款36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沈筱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