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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3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宝与薛郊、江苏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薛某,江苏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迁盛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3986号原告:张某,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志永,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被告:江苏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农机汽车大市场5号楼B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688308002J。法定代表人:祖兆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宿迁盛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上塘镇集镇区1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563042-2。法定代表人:李久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和,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轮,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泗洪县。原告张某诉被告薛某、江苏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龙公司)、宿迁盛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争议事实较大,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志永,被告盛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和、李道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被告勇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对所欠工程款59000元及利息(以5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薛某将其承包的位于泗洪县上塘镇龙井嘉园1-4号楼钢筋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砖混结构价格为每平方米18元,框架结构价格为每平方米25元。后经原告施工,工程款共计为176800元。被告薛某已付117800元,尚欠59000元。2015年3月14日,被告薛某出具欠条一份。该工程是被告盛唐公司开发,被告勇龙公司承建,被告薛某分包,原告实际施工。故三被告对该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薛某、勇龙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盛唐公司辩称,被告薛某是挂靠被告勇龙公司承包上塘镇龙井嘉园1-4号楼工程,被告盛唐公司已经付清款项,且被告盛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故不承担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工程铭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该欠条系2015年3月14日被告薛某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张某钢筋班组现金59000元,上塘龙井嘉园1-4号楼。该欠条能够证明原告张某是上塘镇龙井嘉园1-4号楼钢筋工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薛某尚欠其工程款59000元,本院对该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申请的出庭证人谢培佳证言,该证人与原告系同学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与其证言相印证,故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被告盛唐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复印件2份及被告薛某领款凭证复印件55份,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盛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7599012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证实被告盛唐公司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被告盛唐公司将其开发的上塘镇龙井嘉园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勇龙公司承建,被告勇龙公司将其中1-4号楼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薛某,被告薛某又将钢筋工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对单价等作了约定。被告薛某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到59000元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因原告张某无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薛某之间达成的钢筋工工程协议应属无效。但原告已按照约定要求施工,并得到被告薛某的确认和结算,原告可以主张工程款。被告薛某对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5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其与被告薛某之间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勇龙公司、盛唐公司作为转包人和发包人,应对被告薛某所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盛唐公司辩称工程款已经付清,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已付工程款数额,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工程款59000元,被告江苏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迁盛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薛某负担1275元,原告张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孙仲洪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张某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薛某欠付工程款59000元;2.证人谢培佳证言,证明原告张某从被告薛某处承接上塘镇龙井嘉园1-4号楼钢筋工工程,被告薛某欠付工程款。二、被告盛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付款明细复印件2份及被告薛某领款凭证复印件55份,证明被告盛唐公司支付工程款7599012元,工程款已经付清。附2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