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辛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辛某某先后四次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佳兴北苑小区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得电动车电瓶四组,经物价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224.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辛某某至佳兴北苑小区2-3号楼二单元楼道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梁某某电动自行车上的超威牌电瓶一组。经物价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300元。2、2015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辛某某至佳兴北苑小区2-13号楼一单元地下通道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徐某某电动自行车上的天能牌电瓶一组。经物价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272元。3、2015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辛某某至佳兴北苑小区3-15号楼一单元地下通道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张某某电动自行车上的超威牌电瓶一组。经物价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288元。4、2016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辛某某至佳兴北苑小区2-19号楼三单元地下通道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张某电动三轮车上的天能牌电瓶一组。经物价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364.9元。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22时许,巡逻民警至佳兴北苑小区巡逻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辛某某形迹可疑,遂对其盘问,被告人辛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电瓶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盗电瓶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张某陈述,未到庭证人戴某某证词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辛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电瓶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应当酌情对被告人辛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振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