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关某与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508号原告:关某,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满族,住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赵家村赵家屯**号。委托代理人:刘天帅,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某某,男,1981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赵家村赵家屯**号。原告关某诉被告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4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7月12日婚生一女宫某甲。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较大为家庭琐事常常争吵不断,我于2011年离家分居至今。现双方无和好可能,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我请求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宫某甲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与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7月12日婚生一女宫某某,现就读于大连市第XXX中学,住被告父母家,由被告父母照料。原、被告现已分居多年。2015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撤诉。另查明,经本院询问婚生女宫某甲本人,其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撤诉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有自愿结婚的自由,亦有自愿离婚的自由。人民法院是否准予离婚,审理标准是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原告在2015年离婚未果情形下,今年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告已经没有与被告继续和好的主观意愿。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下拒不到庭答辩应诉,系其对其婚姻的放任与漠视。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名存实亡,继续维系已无意义,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宫某甲的抚养问题。被告现常年不在本地工作生活,而原告在本地居住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且孩子本人的意愿也是希望和原告一起居住生活,故本院将孩子判归原告直接抚养。对于被告需要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因原告无据证明被告现在的经济收入情况,考虑孩子已就读中学,结合本地的生活条件,本院酌定为6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关某与被告宫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宫某甲归原告关某抚养,被告宫某某自2016年11月起至婚生女宫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按月给付婚生女宫某甲抚养费600元(给付方式:自行给付,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1100元(含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关某与被告宫某某各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乔元臣人民陪审员 郭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