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6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曲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6刑初2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196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曲某某与朋友在烟草公司附近的一家饭店吃饭饮酒。酒后15时许,曲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X76**的钱江牌蓝色摩托车沿龙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阳街路口向南转弯时,与被害人王某(女,45岁)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257**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曲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鉴定,曲某某静脉血中含有乙醇,乙醇含量为214.3mg/100ml。被告人曲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富拉尔基区春阳街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曲某某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曲某某与朋友在烟草公司附近的一家饭店吃饭饮酒。酒后15时许,曲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X76**的钱江牌蓝色摩托车沿龙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阳街路口向南转弯时,与被害人王某(女,45岁)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257**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曲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鉴定,曲某某静脉血中含有乙醇,乙醇含量为214.3mg/100ml。被告人曲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富拉尔基区春阳街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车辆照片2张,证实被告人曲某某的车辆为机动车。(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曲某某系成年人。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曲某某于2016年5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富拉尔基区春阳街附近抓获。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曲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4.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曲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X76**号钱江牌蓝色摩托车具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所有人为任崇才。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曲某某收到了血液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14.3mg/100ml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并表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于2016年6月3日的证言,证明其驾驶车牌号为黑B257**号小型轿车沿春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烟草公司前时,与被告人曲某某驾驶黑BX76**号摩托车相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曲某某于2016年9月23日、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3日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5月20日19时许在烟草公司对面饭店吃饭饮酒,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BX76**号摩托车在龙江路路口附近和一辆小型汽车刮蹭的事实。经鉴定,其静脉血中含有乙醇,乙醇含量为214.3mg/100ml。(四)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报告(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763号,证实被告人曲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乙醇含量为214.3mg/100ml。2.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报告(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833号,证实王某静脉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五)检查笔录被告人曲某某血液检测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5月20日19时52分许,公安机关安排曲某某采血的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曲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4.3mg/100ml,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取得了王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从2016年8月19日向后顺延122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宏伟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